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速偵字第五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山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六行關於「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竊盜犯罪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清山正值盛壯之年,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被告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三五號、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九二號、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七九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0號、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九六號、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一0四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刑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案判決書在卷足參。乃被告竟無絲毫警惕悛悔之心,重蹈覆轍,益見被告之守法意識仍嫌薄弱,品行非端,如再科處拘役刑顯難收其教化之效;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失竊財物之價值多寡(據被害人 賴柏銓 於警詢時表示該部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機車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