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鉛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4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鉛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林鉛桐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表:
(一)因於99年7月21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11月30日確定。
(二)因於99年7月21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
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12月20日確定。
(上開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三)因於99年5月12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10月2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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