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38號原告台中縣東勢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其中(一)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二)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玉燕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貸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4,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86年10月4日起至88年10月4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8%加碼年息1.3%按月計付利息(目前為年息9.3%),如未按月支付利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繳納利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