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87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甲○○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88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9月4日執行完畢;於89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0年4月12日裁判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9月22日裁判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又被告前因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
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6日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同年
5月17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其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8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同日,在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8月24日2時20分許,在上開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總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影本
1張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
(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正本1份。
(五)如主文所示物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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