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4號聲請人晶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30號相對人力通防水補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106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貨款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全字第8467號假處押裁定,提供新台幣
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持有之票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嗣於95年1月24日以桃園民生路郵局第191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桃院木執92執全五字第4號通知、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上揭假處分裁定提存前開擔保金,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持有之支票執行處分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於95年1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假處分押執行程序,而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以桃園民生路郵局第191號存證信函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5年1月27日收受該通知,然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全字第8467號假處分卷宗、92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卷宗、92年度執全字第4號執行卷宗、94年度全聲字第435號撤銷假處分卷宗查核屬實,並向本院民事、簡易庭分案室查明本院並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屆期既未行使權利,則核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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