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又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請求一併審理云云。查被告因本案,於95年4月24日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羈押,於法院訊問時,被告即表示請再給伊一次自新機會,伊願意改過等語。被告於95年5月18日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受理後,以無羈押必要,將被告飭回。被告又於95年6月14日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593號起訴,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案件受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表示願意改過後,又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顯係另行起意所為,本院無從一併審理。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就另案一併審理,於法不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康應龍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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