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HOANGVANDONG係越南國人,自民國92年7月22日起受僱於中華民國籍隆盛68號漁船(註冊地點為基隆市仁愛正濱漁港)擔任船員,明知進入臺灣地區需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為求在臺打工賺取金錢,遂於93年12月17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以俗稱「跳船」方式離開上開工作之漁船,而自基隆港口進入臺灣地區,在臺灣境內不詳地點打零工,嗣於95年3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永福街口,為警臨檢當場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情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資料及被告指紋卡片、越南國護照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5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處罰。核被告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且係非法居留者,業如前述,則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