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 張珍莉 )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2人係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申請張珍莉之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與楊姓泰國籍人士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000000000為經濟發展落後國家子民,為圖入境臺灣打工,斥資取得假身分,固有礙於我國戶籍管理正確性,仍有其可憫之處,被告甲000000000、乙○○2人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甲000000000犯罪後坦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000000000為泰籍外國人,利用非法途徑入境臺灣,有礙於我國治安、經濟之管理,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