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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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己○○庚○○乙○○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百分之九點八七五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清償期為九十年四月一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因借款人即被告戊○○提出申請,乃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期間,暫准優惠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浮動計息;且雙方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共計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授信申請書、優惠利率申請書、授信核准條件變更申請批覆書各影本一紙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戊○○原係向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四信)借款,其後雖原告陳稱已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債權債務,然未說明彰化四信未能適時提供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以及彰化四信社員大會已決議被概括承受,或金融主管機關業經聽取該合作社社員經營者或利益關係人之陳述意見,則該概括承受即難認為有效成立。
(2)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五,惟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已改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五,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利息扣除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放款繳息收據及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申請表各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戊○○原係與訴外人 劉王蔭 共同以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第二六之一、二六之九、二六之十等地號三筆土地為擔保向彰化四信各借款二千三百萬元,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二紙,其後上揭土地經強制分割為六筆土地,適巧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原告概括承受彰化四信,被告戊○○為釐清與訴外人劉王蔭之債務關係,乃應原告要求由被告丙○○加入為連帶保證人,不料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原告利用換借據之便,竟未將劉王蔭已無保證能力之事實告知被告丙○○,逕將另一連帶保證人劉王蔭予以刪除,致被告丙○○喪失追索之權利。
(2)本件依借據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約定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五,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二紙、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之借據各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用二千三百萬元,清償期為九十年四月一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因借款人即被告戊○○提出申請,乃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期間,暫准優惠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浮動計息;且雙方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共計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戊○○則以:被告戊○○原係向彰化四信借款,其後雖原告陳稱已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債權債務,然未說明彰化四信未能適時提供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以及彰化四信社員大會已決議被概括承受,或金融主管機關業經聽取該合作社社員經營者或利益關係人之陳述意見,則該概括承受即難認為有效成立﹔另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五,惟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已改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五,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情置辯。被告丙○○則以:被告戊○○原係與訴外人劉王蔭共同以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第二六之一、二六之九、二六之十等地號三筆土地為擔保向彰化四信各借款二千三百萬元,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二紙,其後上揭土地經強制分割為六筆土地,適巧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原告概括承受彰化四信,被告戊○○為釐清與訴外人劉王蔭之債務關係,乃應原告要求由被告丙○○加入為連帶保證人,不料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原告利用換借據之便,竟未將劉王蔭已無保證能力之事實告知被告丙○○,逕將該另一連帶保證人劉王蔭予以剔除,致被告丙○○喪失追索之權利﹔又本件依借據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約定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五,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用二千三百萬元,清償期為九十年四月一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因借款人即被告戊○○提出申請,乃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期間,暫准優惠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浮動計息;且雙方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共計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授信申請書、優惠利率申請書、授信核准條件變更申請批覆書各影本一紙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一份為證,且被告二人對上揭借據、授信申請書、優惠利率申請書上方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戊○○辯稱其原係向彰化四信借款,其後雖原告陳稱已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債權債務,然未說明彰化四信未能適時提供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以及彰化四信社員大會已決議被概括承受,或金融主管機關業經聽取該合作社社員經營者或利益關係人之陳述意見,則該概括承受即難認為有效成立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戊○○並不否認確有自彰化四信處收受所貸得之二千三百萬元,復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先後二次以借款人身分簽立借據予原告收執,此有該借據二紙存卷可稽,顯然被告戊○○業已承認原告已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一切債權債務之事實,自不容事後再任意爭執,其理至明,從而其上揭抗辯,自無可採。
四、另查被告丙○○辯稱被告戊○○原係與訴外人劉王蔭共同以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第二六之一、二六之九、二六之十等地號三筆土地為擔保向彰化四信各借款二千三百萬元,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二紙,其後上揭土地經強制分割為六筆土地,適巧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原告概括承受彰化四信,被告戊○○為釐清與訴外人劉王蔭之債務關係,乃應原告要求由被告丙○○加入為連帶保證人,不料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原告利用換借據之便,竟未將劉王蔭已無保證能力之事實告知被告丙○○,逕將另一連帶保證人劉王蔭予以刪除,致被告丙○○喪失追索之權利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之借據中簽名擔任借款人即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須擔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不因系爭債務於換約時減除其他連帶保證人而生影響,是被告丙○○此部份抗辯,亦屬無據,無可採取。
五、再查被告二人均辯稱本件依借據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約定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五,原告請求超過部分與事實不符云云﹔但查依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簽立之借據第三項第一款載明「利息依貴庫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加碼利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九點八七五)按月付息...」,此有上揭借據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原本確屬相符,記明筆錄在卷,是本件依借據所載年息確為百分之九點八七五無訛﹔另因被告戊○○提出優惠利率申請,原告乃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期間,暫准優惠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浮動計息,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優惠利率申請書、授信核准條件變更申請批覆書各影本一紙在卷為據,且被告二人對於優惠利率申請書上方簽名之真正亦不否認,是本件被告二人徒以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間繳息時,原告均係以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五計息,無視上揭批覆書僅同意暫准優惠計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遽認本件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亦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五計息,顯有誤會,從而其二人所為此部份抗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戊○○、丙○○連帶給付借款二千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百分之九點八七五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