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五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鍾義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詐欺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違反公司法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為「豐成秀吉相簿藝術企業社」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自訴人乙○○詐稱伊有「二000年銀河系列」相本一百套,可出售予自訴人所經營之「台北紐約新娘流行館」使用,每套(含子、母相本)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總價金共四十五萬元,自訴人應先預付一半訂金二十二萬五千元,雙方言明訂金付訖二十天內交貨,樣本則予七日內寄達(於訂貨總數內扣除),自訴人不疑有詐,乃於當日與被告簽約訂購,並交付訂金支票二張(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屏東分行、票號0000000及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面額各為十萬元及十二萬五千元)交付被告,業經被告提示兌現。詎被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止僅出貨五套供作樣本,經自訴人向被告催貨,被告又藉詞須將尾款部分開立支票供伊調現週轉後始可出貨,自訴人遂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尾款部分開立二張支票交付被告(付款人同前、票號0000000及0000000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到期、面額各為十萬元及十二萬五千元)。然被告於尾款支票兌現後仍拒不交貨,履經催討亦無果,自訴人曾於尾款支票屆期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交貨前不得將支票提示,然被告仍將支票轉讓他人予以提示,並回函表示「自訴人不行文告知是否出貨即視同放棄合約權」及「須賠償伊公司精神賠償五百萬元」等無理之言,悍然拒絕交貨履約,足見被告初始即無履約之心,詐欺取財之意圖已明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又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豐成秀吉相簿藝術企業社」未經申請公司設定登記,竟對外以「豐成秀吉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與自訴人等為商業行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其與被告所簽訂之「二000年銀河系列」相本一百套買賣契約,被告已收受全部價金,惟僅交付部分相本,迄今仍未全部履行等語,並提出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被告交貨明細單及雙方往來存證信函等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自訴人簽訂前揭「二000年銀河系列」相本一百套買賣契約,並已收受全部價金及迄今尚未將全部相本交付自訴人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間之相本買賣交易已有五、六年之久,伊在八十八年間開始籌劃進行製作八十九年即西元二千元之紀念相本(即本案之「二000年銀河系列」相本),經提供樣本予自訴人參考後,自訴人同意訂購一百套,雙方簽約之初,伊工廠已有該系列相本五十套之存貨,並有其他客戶訂購同一系列相本,自訴人並非唯一客戶,且伊在收受自訴人訂金後已先後交付自訴人十四套相本,自訴人並在伊開始交貨後簽發尾款支票二張交付,後來因成本漲價,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曾要求自訴人縮短尾款支票票期,惟遭自訴人拒絕,雙方在二月初又因其他種類之相本交易發生糾紛,自訴人遂要求應將尚未交付之相本一次交清,經伊告知僅能先行交付已付款項部分,剩餘相本須待尾款支票全部兌現後始可交付,自訴人無法接受,雙方交易關係至此惡化,自訴人因而提起本件自訴,故係因雙方嗣後交易關係破裂,伊始未繼續出貨,並非伊於訂約之初即無履約之意,自訴人所訂購之相本,伊有充足數量隨時均可交貨等語。
三、經查,本院訊之自訴人關於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本件相簿買賣契約一節,自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在雙方訂約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節,僅答以:被告已收受全部價金,但僅交付部分相本,迄今仍未全部履行,顯見被告初始即無履約之意等語,然按契約之債務人嗣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非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凡諸此原因,皆有可能,非必以其嗣後未履行之事實,遽以回溯推認債務人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尚難逕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而逕以詐欺罪相繩。次查,自訴人向被告所訂購之「二000年銀河系列」相簿,被告所經營之「豐成秀吉相簿藝術企業社」生產工廠,自八十八年起即已著手進行打樣製造等生產作業,被告與自訴人簽約後即將自訴人所訂購之數量交由工廠著手進行備料製造一情,已據為被告負責製造之工廠廠長 陳士成 到院證述在卷,足認自訴人訂購該系列相簿前,被告即已著手從事該系列相簿之生產,且與自訴人簽約後旋即將自訴人所訂購之數量交由工廠進行備料生產,被告自始即有履約之意思甚明。自訴人指陳被告初始即無履約之心,應非事實。再查,被告已交付部分相簿之事實,復為自訴人所自陳,且由被告所提出與其他客戶之交貨明細單資料可知,該系列相簿除經自訴人訂購外,另有其他婚紗業者向被告訂購同一系列之相簿,且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即被告與自訴人訂約期間),被告已由陸續交付同一系列相簿予其他客戶,亦為事實,而被告工廠在八十九年間所生產之該系列相簿數量,共有五、六百套,目前尚庫存一百多套,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所庫存之數量亦有一百餘套等情,除據證人陳士成證述在卷,且由被告所經營之藝術社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失火毀損之相簿,經保險公司理賠之清單中確有本系列之相簿數量共五百五十二片一情,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本院之函文明載及所附之理賠清單在卷可稽,故由被告對該系列相簿之生產及交貨數量,均遠超過自訴人所訂購之數量,可知被告對自訴人所訂購之相簿亦有履約能力,應無庸置疑。被告初始既有履約之意,嗣後所生產之相簿數量亦遠超過自訴人所訂購之數量,且就其他客戶所訂購之同一系列相簿亦已依約履行,衡情若非履約期間與自訴人發生糾葛,何須獨獨針對自訴人所訂購之數量拒絕交清,而此由自訴人所提出被告回應其交貨要求所寄發予自訴人之存證信函中提及:因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另行訂購之 瑪麗安 系列相本因物料上漲,故其欲提高該系列相簿價金,並表示自訴人所交付之支票票期過長要求改進等情,均遭自訴人拒絕,且自訴人所訂購之其他相本(含本件銀河系列相本)尚有龐大金額之貨款支票未兌現,惟恐全數交付後遭自訴人拒絕給付,故僅允為分批交貨,待自訴人所有票款兌現後再交清其餘相本等語,亦可推知被告應係在雙方履約期間與自訴人發生債務糾葛,因另行主張其他抗辯事由始拒絕全部出貨一情,應堪肯認,自訴人以被告迄今仍未完全履行交貨義務,即遽以回溯推認債務人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顯屬意測之詞,要難採認。至被告迄今仍未完全履約交清全數相簿,及自訴人於本院主張被告於自訴人付清訂金後二十天內即應交付全數相簿,被告則爭執否認,並以:因相本之存放較暫空間,婚紗業者一般亦無多餘空間可供存放,故伊及其他相簿製造同業與訂購相簿之婚紗業者間之交易慣例上,均係雙方簽約時約定訂購總數,嗣後再應訂購者依其所需之實際數量陸續交清,並非一次交付全數相簿,故交易習慣上僅約定何時開始交貨,並未約定何時應交付完畢,故履約期限全視訂購者之實際業務需求而定,而本件自訴人所訂購之「二000年銀河系列」相本,雙方所約定之開始交貨日期係於自訴人給付一半訂金予被告後開始交貨,且該相本係針對二千年所特別生產之千禧年紀念相本,所使用之材質較貴,故伊與訂購該系列相本之被告及其他婚紗業者,均約定自其開始交貨後即應給付其餘價金,故在伊開始交貨後,自訴人即簽發尾款金額之支票供其提領,此即本件契約貨款已收領原因等語置辯,雙方就契約內容所為之爭執抗辯,均屬民事債務糾葛,與詐欺犯罪尚屬無涉。此外,自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就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另涉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罪嫌部分,固據被告坦承確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豐成秀吉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相簿買賣商業行為之事實,惟該條項罪名乃係主管機關為加強對公司之管理,對凡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配合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有關刑責之規定,予以刑責之處罰,俾予有效執行。故違反者所侵害之法益,純屬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國家法益,自訴人雖係被告以上開公司名義為商業交易之相對人,然尚非屬該條項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此部分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