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高雄市○○區○○路○○○號「大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安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時許,自客戶處收集液態二氧化碳鋼瓶三支,於裝填二氧化碳欲再送至客戶處時,丁○○明知該鋼瓶如隨意置放於室外而無人看管或保養,因氣溫、氣壓之變化或外力等因素,易造成保險閥脫落而發生二氧化碳外洩,而丁○○卻仍將鋼瓶任意置放於公司門口而未施以任何安全措施,致其中二瓶鋼瓶保險閥因不明原因而脫落,造成二氧化碳噴出,致生公共危險,且致鋼瓶衝撞隔鄰住處大門。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氣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必須行為人具有蒸氣、電器或煤氣之認識,基於漏逸或間隔之決意,實施其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僅因過失而漏逸或間隔電器等致生公共危險,並無適用條項處斷之餘地,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例意旨可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漏逸氣體罪嫌,係認被告已坦承上開事實,且與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當日置放在被告公司騎樓之二氧化碳鋼瓶外洩,致鋼瓶衝撞其住處大門等情節相符合,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八張可憑等事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固坦承伊公司騎樓置放之二氧化碳鋼瓶,於上開時間發生二氧化碳外洩,造成二氧化碳噴出,鋼瓶衝撞隔鄰住處大門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故意漏逸氣體犯行,辯稱:二氧化碳係屬惰性氣體,非人為因素絕無發生外洩可能,導致本案二氧化碳外洩成因,乃係伊公司委託案外人世鴻企業行更換該鋼瓶安全閥,重新灌充二氧化碳時,世鴻企業行擅自更換未符合該鋼瓶原廠使用厚度0‧二五mm以上之瓶閥銅片,造成鋼瓶耐壓不足,內部氣體爆破外洩之故,並非係將鋼瓶置放於室外,因氣溫、氣壓之變化或外力等因素,導致保險閥脫落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已坦承故意漏逸氣體犯行一節,查被告於警訊中固坦承大安公司置放於公司門口騎樓內之二氧化碳鋼瓶三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時許,發生二氧化碳外洩噴出,致鋼瓶衝撞隔鄰住處大門等事實(見警訊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偵訊筆錄),然遍觀全部警訊筆錄,並無被告坦承有故意漏逸二氧化碳犯意之記載,且由警員最後詢問其對本案有何意見時,其答以:是因為安全保險閥意外脫落所造成,這是無心之過,我本人也不願見發生等語可知,被告於警訊中已為相反陳述在卷。至於偵查中檢察官亦僅就該公司有將三支二氧化碳鋼瓶放置在公司門口,其中二支鋼瓶之二氧化碳外洩,衝撞到隔壁公司及民宅大門致生毀損等事實訊問被告,被告僅供稱:那三支鋼瓶是我從客戶處回收,再充飽氣體後要再送給客戶,充氣後我們先外出用餐,暫放在公司門口,不知未何保險閥被開啟,造成氣體外洩,沒有造成人員損傷,只有造成大門毀損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亦無支字片語足以認定被告自承有犯罪故意之事實,公訴人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一節,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案發生二氧化碳外洩之三支鋼瓶,於事故發生當時確係由被告所經營之大安公司人員置放在公司門口騎樓間一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被告將三支鋼瓶放置於騎樓,並非導致鋼瓶內所裝填之二氧化碳氣體外洩之原因,而係起因於鋼瓶本身所裝置之瓶閥銅片厚度僅為0‧一mm,與原廠使用厚度為0‧二五mm以上之厚度差異極大,造成啟動內部氣體之保險閥耐壓不足,因而發生內部氣體爆破洩壓現象之故,易言之,乃係該三支鋼瓶所裝置之瓶閥銅片厚度不符合原廠厚度規格,導致鋼瓶本身耐壓不足,因而發生爆破洩壓,致內部裝填之二氧化碳高壓氣體衝出之故,此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旋將該三支鋼瓶送請中一行消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一消防公司)修復,經中一消防公司函覆予大安公司之函文中記載送修鋼瓶狀況略謂:「......二、鋼瓶之瓶閥及針閥裝置皆已損壞(摔撞損壞)無法修護;且其中一具主瓶閥嚴重摔斷須特別處理,才能換裝新瓶閥。三、二氧化碳屬高壓氣體,其所有配件換新皆須注意安全性及適用性。經拆卸貴公司所損壞之瓶閥,發現瓶閥銅片之厚度僅為0‧一mm,與原廠使用之厚度為0‧二五mm以上之厚度差異極大,應為造成耐壓不足、爆破洩壓之現象」等語可稽,有中一消防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文一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傳喚中一消防公司參予鋼瓶修復人員到庭說明上開研判依據,已據該公司之負責人丙○○到庭說明:「鋼瓶的啟動要靠針閥撞擊瓶閥內的銅閥,內部氣體才會跑出來,正常情形下按壓針閥啟動瓶閥,瓶閥內的銅片會往內凹陷,但本件出事的鋼瓶事後送予我們公司修復時,三支鋼瓶瓶閥內的銅片都是往外凸起,研判是因為內部氣體外洩導致瓶閥銅片往外凸起原因,經查看該鋼瓶所裝置之瓶閥銅片厚度僅為0‧一mm,與原廠使用之厚度為0‧二五mm以上之厚度差異極大,因而造成耐壓不足原因,鋼瓶內的氣體才會有爆破銅片洩壓情形」等語可資參酌,是以,本件二氧化碳外洩原因,乃係鋼瓶本身所裝設之瓶閥銅片厚度不符原廠厚度規格,造成耐壓不足,因而發生爆破洩壓,致內部裝填之二氧化碳高壓氣體衝出之事實,已屬明確,非係公訴人所指因被告置放於室外未施以任何安全措施,致其保險閥因氣溫、氣壓之變化或外力等因素,造成保險閥因不明原因脫落一情,洵堪認定,被告此部份之辯解,洵為真實可採。又查二氧化碳係具有安定特性之液態氣體,本身不自燃,亦不助燃,係屬不可燃之惰性氣體,且不會與其他危害因子發生危害聚合,只要不與其不相容之鈉、鉀及熱的鈦或塑膠、橡膠及塗膜等物質接觸,即可避免危害事故之發生,且其操作與儲存上只須注意儲存於陰涼、乾燥、通風良好的地區,遠離熱源,不要儲放在地下室或封閉區即可,此亦有被告提出之二氧化碳物質安全資料表影本一份可參,故大安公司將裝填二氧化碳之鋼瓶放置於公司門口騎樓內,應無違反二氧化碳氣體之特性及儲存時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二氧化碳外洩原因乃係鋼瓶本身之瓶閥銅片不符規格之故,已如前述,如所使用之銅片符合規格,除非人為故意破壞,否則即使放置騎樓間,亦不致因氣溫、氣壓等自然氣候變化或外力因素而有爆破洩壓之現象,亦據丙○○ 陳明 在卷,故公訴人認裝填二氧化碳之鋼瓶如隨意置放於室外而無人看管或保養,易因氣溫、氣壓之變化或外力等因素造成保險閥脫落而發生二氧化碳外洩等語,與二氧化碳氣體本身之安定特性不符,應係推測所致,執此推認被告公司將已裝填二氧化碳之鋼瓶置放騎樓間一情,認被告應有漏逸氣體之未必故意,亦嫌速斷,被告辯稱非因鋼瓶置放騎樓導致發生二氧化碳外洩等語,亦屬事實。
(三)至發生事故之鋼瓶瓶閥銅片不符規格一節,經查,該三支鋼瓶原係被告所經營之大安公司裝置在高雄市晶華酒店之消防器材,於案發前自精華酒店回收後,另行委託案外人甲○○經營之世鴻企業行更換瓶閥銅片並重新填充二氧化碳,於案發當日上午取回後暫放置於公司門口,擬於當日下午送回晶華酒店一情,已據被告陳明,並經本院傳喚甲○○到庭證實在卷,並有大安公司出具予晶華酒店回收鋼瓶充填二氧化碳及更換銅片之報價單二紙及大安公司委託世鴻企業行充填二氧化碳及更換鋼瓶銅片之世鴻企業行估價單二紙在卷可憑,而甲○○受託更換銅片之初,僅向被告之大安公司報價,經被告同意後,另行委託其他廠商進行更換,所更換之銅片規格,非係經被告事先指定,而係甲○○己意決定,甲○○及被告並不知所更換之銅片厚度不符原廠規格等情,亦據甲○○證述在,足見被告在事故發生前對該鋼瓶銅片厚度不符原廠厚度規格之事實並不知情,乃係事後將損壞之鋼瓶送請中一消防公司修復,經中一消防公司告知始知悉,應堪認定,被告對於甲○○所更換之銅片不符規格一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從預見可能因此發生二氧化碳外洩之危害,遑論有何漏逸該鋼瓶內二氧化碳氣體之犯罪故意,況被告所經營之大安公司,既係從事各種消防安全設備之施工、設計等維護,而本件發生事故之三支鋼瓶即係該公司自客戶處回收重新填裝二氧化碳,擬於案發當日下午送回晶華酒店安裝,其自無欲見該意外事故發生之本意,誠無庸置疑,故論就被告對於該公司所更換之二氧化碳鋼瓶銅片不符規格一節,應僅涉及有無疏失之問題,被告應無藉此漏逸氣體之故意或未必故意,至甚明確,自與公訴人起訴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氣
體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例意旨,要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故意漏逸氣體罪嫌,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