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年一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駕字第七五—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二八一號自用小貨車,途經省道台十九甲線二十三公里處,因超速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為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開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一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照。異議人就罰鍰部分並無意見,但因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有關吊銷執照部分,祈請從寬處理,因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另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台南縣麻豆鎮往善化鎮(北往南)方向,途經台十九甲線什乃里一四五號前巷道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道路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有效避剎措施,猶貿然超速行車(在最高速限時速六十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適有被害人 王海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該巷道駛出,越過道路中心線而行抵該處,異議人因有前述疏失,見狀業已閃剎不及,而衝撞被害人之機車,致使被害人因頭部撞傷、顱內出血而傷重死亡等情,且有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而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異議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超速行車,致肇事並使被害人傷重死亡,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在案(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亦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從而可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行駛,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既可認定,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一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照,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僅以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一情,請求吊銷駕照部分從寬處理,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