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0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一九一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復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採尿後回溯前數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查獲,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審以: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因其檢測敏感度及特異性較其他分析法為佳,為公認之最佳確認分析方法,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北市療驗字第八四0三三一號函乙紙在卷足憑,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經警採尿送驗,依卷附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較為精確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檢驗結果自為可採。又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內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之毒品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其中煙毒反應能否檢出,需視其施打量而定,施打量多者,於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後,即難檢出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陸字第八二0三一四八七號函附卷可按,故施打海洛因後至遲於四、五日內檢驗,均可能檢出煙毒反應。再查,被告雖辯稱其曾服用止咳藥云云,惟其非僅未提出所服用之藥供鑑定是否含有嗎啡成份,且服用海洛因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或可能呈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乙紙在卷可佐,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用之檢驗方法,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驗驗外,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此有上揭檢驗報告附卷可證,是被告辯稱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並不足採,據此足認被告應有於採尿前之二十四小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之前科表、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供參,其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意旨:㈠抗告人雖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八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該案經過十四天之勒戒後,抗告人早已戒絕任何毒品,並按規定每三個月按時主動向淡水分局報到,接受驗尿,每次均由淡水分局警員 張驥東 受理,每次化驗結果均無任何問題。㈡九十年一月三日,亦是抗告人主動向淡水分局報到接受驗尿,事後通知驗尿呈現微量嗎啡反應,要抗告人要做一次檢驗並製作筆錄,警訊筆錄是由警員 黃松吉 製作的,當時抗告人即表明:因全家人咳嗽不止,服用榮民總醫院之口服咳嗽藥。之前女兒 周潔 因咳嗽不止,在榮民總醫院拿咳嗽藥未用完,由抗告人接續服用,此有女兒周潔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藥袋可以為證,父親 周瑞 年老,咳嗽不止,一月固定向榮民總醫院拿兩瓶咳嗽藥服用,此有榮民總醫院之藥袋及未開啟之咳嗽藥一瓶可以為證,均屬同樣之咳嗽藥。警員在製作筆錄時,抗告人將情告知寫筆錄之警員黃松吉,黃松吉警員未將以上服咳嗽藥之實情逐一記錄在筆錄內,反而對抗告人說:「這些情況,你到法院出庭時再跟法官講即可。」抗告人當時亦向警方提出證物一、證物二之榮民總醫院藥袋,及證物三未開啟咳嗽藥一瓶,要求警員一併隨案移送,但亦為警員黃松吉所拒收,要抗告人出庭時,帶到法院即可。但抗告人卻一直未收受任何法院出庭之通知,因而一直無機會將證人一、證物二之藥袋,證物三之咳嗽藥送給檢察官或法官,卻突然收到原審法院刑事裁定,指抗告者驗尿有微量嗎啡反應一節,實屬冤枉。㈢案發後經請教 榮總 醫師,何以服咳嗽藥會有微量嗎啡反應?經醫師告知:「嗎啡有止咳、鎮咳作用,咳嗽藥中摻用微量嗎啡成份在內。」至此抗告人恍然大悟,才知驗尿結果之由來,苟抗告人真有施打毒品之習慣,抗告人何需主動向警方報到?主動要求驗尿?大可拖延幾天後,再去驗尿,即可省掉不必要之誤會﹖顯然抗告人自始,心中坦然,自認清白,而主動到警局接受驗尿,足以證明抗告人絕對清白,絕無施打毒品情事。㈣為使真相大白,懇請向榮民總醫院函查藥名BROWNMIXTURESOLUTION200CC(B.M.SOLN.200ML/BOT)所含成份,及證物三咳嗽藥,是否含嗎啡成份,並調取周潔、周瑞病歷,查明所服咳嗽藥是否含嗎啡成份,真相即可大白。㈤警員張驥東對於抗告人按時報到主動接受驗尿,警員黃松吉對於製作筆錄時,抗告人當時即提出榮民總醫院之藥袋,及咳嗽藥一瓶要求一併送給法院之實情,知之最詳,請求法院傳喚此二位警員到庭,訊問整個事實真相,即可還抗告人清白。㈥原審法院裁定,原檢察署聲請書,均未經傳喚抗告人到庭,給抗告說明之機會,更未給抗告人舉證證明清白之機會,更未將抗告人等待化驗之藥袋、咳嗽藥送鑑定,或化驗,遽爾裁定命抗告人送勒戒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均有錯誤,裁定顯然違背法令,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提出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等情。經核:原審法院確未傳訊承辦警員及未就被告辯解其所服咳嗽藥是否確含嗎啡成分送請相關機關鑑定,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其抗告有理由,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查明事實真相,更為適切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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