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
陳振吉 律師被告甲○○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住台中市○○路一之六十七號之五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0四分之三,被告丁○○負擔五0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二項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仟元、柒百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陸仟元、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項、第二項訴訟費用分別由被告甲○○、丁○○負擔。
(4)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甲○○、丁○○各簽訂「辦公費收費契約」,期間分別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同年九月一日止,言明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大皮球幼兒體能商標」,並由被告按月繳納「辦公費用」予原告,作為原告提供幼兒體能師資培訓及相關資訊予被告之對價,而支付費用之標準係以被告實際推廣幼兒體能教學擔任教學之幼稚園或托兒所數目乘以每次一園所按月核收一千元之總數,且兩造於前開契約第六條特別約定:「本契約期間乙方(即被告)不得支援(含器材)其他團體或自行組團體使用不同名稱進行相同教學活動。」其後雙方各自依約履行,詎料被告二人竟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起拒絕繳納費用,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違反契約條款之約定,擅自組成參與「球球幼兒體能中心」,從事相同幼兒體能教學活動,從而被告確已違反給付費用之義務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債務不履行。
(2)原告依被告甲○○、丁○○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所繳納金額分別為六千元、二千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甲○○、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份應分別繳納之費用各為六千元、二千元;另被告二人於上揭契約存續期間,違反契約約定,擅自參與「球球幼兒體能中心」任教從事幼兒體能教育之推廣,原告爰依前開契約第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五十萬元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辦公費收費契約影本二份、被告二人繳費明細表二紙、原告分別與被告二人通話之電話譯文二份及「球球幼兒體能中心」廣告宣傳單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1)兩造雖訂有辦公費收費契約,但否認上開契約第九條存在;又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已將被告所教授之幼兒園全數收回,並交由他人教授,且於原告所發之廣告宣傳單所載教學老師已無被告二人之名,故係原告先行違約,被告自得終止上開契約,被告二人離開原告所開設之體能中心,即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與違約賠償,已無理由。
(2)退萬步言,本件契約係約定不得支援其他「團體」或自行組「團體」使用不同名稱進行相同教學活動,但並無限制「個人」得進行教學活動,本件被告僅係借用案外人 劉文通 所開設之「球球幼兒體能中心」名義,自行在外尋找教學對象,所收取學費,係全數由被告自行收取,未分文分予案外人劉文通,故被告目前所從事之教學活動係以「個人」進行,自不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違約賠償,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大皮球幼兒體能中心」廣告宣傳單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甲○○、丁○○各簽訂「辦公費收費契約」,期間分別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同年九月一日止,言明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大皮球幼兒體能商標」,並由被告按月繳納「辦公費用」予原告,作為原告提供幼兒體能師資培訓及相關資訊予被告之對價,而支付費用之標準係以被告實際推廣幼兒體能教學擔任教學之幼稚園或托兒所數目乘以每次一園所按月核收一千元之總數,且兩造於前開契約第六條特別約定:「本契約期間乙方(即被告)不得支援(含器材)其他團體或自行組團體使用不同名稱進行相同教學活動。」其後雙方各自依約履行,詎料被告二人竟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起拒絕繳納費用,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違反契約條款之約定,擅自組成參與「球球幼兒體能中心」,從事相同幼兒體能教學活動,從而被告確已違反給付費用之義務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債務不履行;原告依被告甲○○、丁○○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所繳納金額分別為六千元、二千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甲○○、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份應分別繳納之費用各為六千元、二千元;另被告二人於上揭契約存續期間,違反契約約定,擅自參與「球球幼兒體能中心」任教從事幼兒體能教育之推廣,原告爰依前開契約第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五十萬元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則以:兩造雖訂有辦公費收費契約,但否認上開契約第九條存在;又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已將被告所教授之幼兒園全數收回,並交由他人教授,且於原告所發之廣告宣傳單所載教學老師已無被告二人之名,故係原告先行違約,被告自得終止上開契約,被告二人離開原告所開設之體能中心,即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與違約賠償,已無理由;退萬步言,本件契約係約定不得支援其他「團體」或自行組「團體」使用不同名稱進行相同教學活動,但並無限制「個人」得進行教學活動,本件被告僅係借用案外人劉文通所開設之「球球幼兒體能中心」名義,自行在外尋找教學對象,所收取學費,係全數由被告自行收取,未分文分予案外人劉文通,故被告目前所從事之教學活動係以「個人」進行,自不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違約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甲○○、丁○○各簽訂「辦公費收費契約」,期間分別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同年九月一日止,言明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大皮球幼兒體能商標」,並由被告按月繳納「辦公費用」予原告,作為原告提供幼兒體能師資培訓及相關資訊予被告之對價,而支付費用之標準係以被告實際推廣幼兒體能教學擔任教學之幼稚園或托兒所數目乘以每次一園所按月核收一千元之總數,且兩造於前開契約第六條特別約定:「本契約期間乙方(即被告)不得支援(含器材)其他團體或自行組團體使用不同名稱進行相同教學活動。」其後雙方各自依約履行,詎料被告二人竟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起拒絕繳納費用,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違反契約條款之約定,擅自組成參與「球球幼兒體能中心」,從事相同幼兒體能教學活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辦公費收費契約影本二份、被告二人繳費明細表二紙、原告分別與被告二人通話之電話譯文二份及「球球幼兒體能中心」廣告宣傳單影本一件附卷為證,且被告對上揭辦公費收費契約上方簽名之真正、繳費明細表、通話之電話譯文之真正及「球球幼兒體能中心」廣告宣傳單之存在均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上揭契約第九條係事後加入云云,惟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採信。
三、次查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已將被告所教授之幼兒園全數收回,並交由他人教授,且於原告所發之廣告宣傳單所載教學老師已無被告二人之名,故係原告先行違約,被告自得終止上開契約,被告二人離開原告所開設之體能中心,即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與違約賠償,已無理由云云;然查被告上揭抗辯所陳內容,為原告所否認,尚難僅憑被告所提出、未記載宣傳時日之廣告宣傳單,遽認原告違約在先,參以依上揭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二人於電話中談話內容並未就此爭執等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遽然採信。
四、又查被告另辯稱本件契約係約定不得支援其他「團體」或自行組「團體」使用不同名稱進行相同教學活動,但並無限制「個人」得進行教學活動,本件被告僅係借用案外人劉文通所開設之「球球幼兒體能中心」名義,自行在外尋找教學對象,所收取學費,係全數由被告自行收取,未分文分予案外人劉文通,故被告目前所從事之教學活動係以「個人」進行,自不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違約賠償,亦無理由云云;但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球球幼兒體能中心」廣告宣傳單明確載有「又是新學期之開始在此向各園所長問候一聲"辛苦您了"。我們是一群熱衷幼兒體能教育工作之夥伴。茲因原(大皮球)工作室因經營理念無法契合,原十一位成員中之七位資深體能老師所組成球球幼兒體能中心,以求新求變為方針,為各園所服務。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正式成立【球球幼兒體能中心】。特以此敬告各園所。....負責人:劉文通教師群: 黃慧瑟 李志訓 吳尚隆 張高華 甲○○丁○○工作室:......」等內容,且證人李志訓亦到庭證稱被告二人同意掛名其上,顯然被告二人確已另與他人共組團體從事與原告相同之幼兒體能教學活動無訛,至於證人劉文通到庭證稱其僅係共用廣告單,顯與上揭明顯矛盾,核係附和被告二人之詞,無從遽信,是被告右揭抗辯,同無足採。
五、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揭契約存續期間,違反契約約定,擅自參與「球球幼兒體能中心」任教從事幼兒體能教育之推廣,依前開契約第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五十萬元之違約金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九條係規定「本契約期間乙方(按:指被告)中途毀約時得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給甲方(按:指原告)。」依該條既係約定為『得』字,則依文義解釋,尚無從據以強制被告給付,雖原告主張係因其不懂法律用語,其真意係被告中途毀約時『應』支付五十萬元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參以本件契約第八條業已約定「本契約期間乙方如違反上述任何條款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之金額給甲方。」等情,尚難遽認被告簽約時之真意確係同意於其一方中途毀約時願另支付高額之違約金五十萬元;基此,原告上揭主張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真意係被告中途毀約時應支付五十萬元云云,尚不足採。
六、復查原告主張依被告甲○○、丁○○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所繳納金額分別為六千元、二千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甲○○、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份應分別繳納之費用各為六千元、二千元一節,被告二人之複代理人乙○○就此表示無意見,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計算基礎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揭辦公費收費契約請求被告甲○○、丁○○分別給付五十萬六千元、五十萬二千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各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