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棄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小燈及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因乙○○有外遇,故渠等感情並不和睦,雙方原本並已達成兩願離婚之協議,甲○○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先至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辦公室,要求乙○○同往其所委任之律師辦公室簽寫離婚協議書,乙○○當時亦允諾前往,故二人各駕駛車輛前往律師辦公室辦理離婚,惟半途中,因甲○○委任之律師電告甲○○不願擔任證人,故雙方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一點五十分許),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路口附近巷內商談如何處理離婚事宜。此時,甲○○乃向乙○○提出另覓其他證人俾使辦理離婚之要求,因遭乙○○所拒,故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打乙○○之胸部,致乙○○受有前胸左側抓傷紅腫0.5x5.5公分之傷害。甲○○在與乙○○商談未果後,於離去之際,因心生不滿,復另基於毀損故意,駕駛其廂型車,倒車撞擊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八五八七號自小客車之左前方部位,致該車左前方小燈破裂,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們在路上有發生爭吵,我沒有打他。」、「車子不是我撞的,那部車是0年舊車,可能是以前的撞痕」云云。然查:
(一)右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提出 陳中柱 外內科醫院傷診字第七十號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依該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前胸左側抓傷紅腫0.5x5.5公分之外傷,核與告訴人歷次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拉住他(指告訴人)的衣服,要他將孩子還給我,因為他上車就要走,可能拉壞他的衣服,我是在他胸口部分抓住他的衣服,至於有無在拉衣服時,抓傷他,我就不清楚,因為我的情緒很激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對於有拉住告訴人衣服一情並不否認,而被告當時因為與告訴人商談離婚事由及子女監護權之問題發生嚴重爭執,且告訴人之傷是位於胸口,此與被告自承拉住告訴人胸口之衣服的部位相符,益徵告訴人之指述並非虛罔;佐以告訴人事發後立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備案(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並明確指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九時四十分許,在中正路與尚信路口遭被告抓傷及拉破衣服,此有該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附卷可按,益徵被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否則告訴人當不至於立即向警方報案並旋即前往醫院驗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被告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離去之際,駕駛其廂型車,倒車撞擊到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八五八七號自小客車之左前方部位,致該車左前方小燈破裂,板金凹陷乙節,亦據告訴人迭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復有車輛受損照片二幀附卷可按,又告訴人於前開分局備案時,亦明確指訴其所有之右開車輛毀損原因係遭被告開車倒車衝撞等語,有上開員警工作記錄簿附卷足憑,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亦應非子虛;而被告於庭訊時既已自陳:當日與告訴人之車輛前後停放,其車子停在前方,開車離去時不需要打倒退檔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根本無須倒車即可離開,然被告卻倒退撞擊告訴人之車輛,顯見被告應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故意,其毀損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傷害與毀損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前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又被告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與告訴人商談離婚事由及子女監護權發生爭執而受到刺激,一時失慮方犯本件犯行,惡性非鉅,雖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念及其並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損失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