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犯罪事實為:被告乙○○與庚○○○毗鄰而居,平日相處未融洽,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許,被告乙○○因家中辦理喪事之故,將金爐設置在路上,適庚○○○之子下班駕車返家經過,庚○○○乃要求李家將金爐移開,被告乙○○則以金爐尚熱燙、無法搬動為由予以拒絕,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被告乙○○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擲向庚○○○,致庚○○○因而受有右手三-二公分擦傷、右手第三指三公分及右手第四指一公分之瘀傷之輕傷害。按公訴人所認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係以告訴人庚○○○及證人甲○○之指證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據,且認證人林 鄭秀鑾吳秀玉 所作「乙○○是很好的人,很老實」、「沒有看到乙○○以塑膠椅傷害庚○○○」等有利被告之證述尚不足反對被告上開犯嫌,因為鄭秀鑾與吳秀玉均不諱言未曾全程目睹經過。至於被告提出鄰居多人簽名之陳情書部分,因為該陳情書亦有載明「這是一般糾紛問題」而觀,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當日,確實發生爭執。因而在此等情況下,姑不問告訴人平日作人態度如何,是苟告訴人未經被告傷害,其傷勢何來?又姑不問告訴人平日與被告間鄰居感情是否不睦,其時告訴人並未曾對被告興訟,是苟告訴人未受被告傷害,豈本件要提出告訴?足見告訴人之指訴並非誣陷,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嫌應可認定等語。
被告乙○○否認公訴人前揭起訴事實,辯稱:當時家裡辦喪事,因為庚○○○罵說「老的死了,就換小的」,我才與庚○○○起爭執,當時我有與庚○○○互罵等語。
二、本案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許,與庚○○○發生口角,乙○○因而持塑膠椅丟告訴人庚○○○,致庚○○○受有右手三-二公分擦傷皮下瘀血、右手第三指三公分及右手第四指一公分瘀血之輕傷害,而主要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即告訴人庚○○○與證人甲○○之陳述,以及診斷證明書等項。而被告乙○○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庚○○○,被告並以其所提出之陳情書上記載之 薛全保 、丁○○、鄭秀鑾、 薛吳秀玉 、己○○、戊○○、癸○○、丙○○○、壬○○為證人,用以證明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與告訴人庚○○○發生爭執時並未毆打告訴人庚○○○。而本院審理以前揭公訴人所舉證據,及被告所聲請調查證人丁○○、戊○○及丙○○○之證詞後,認為公訴人舉出告訴人庚○○○及證人甲○○之陳述,尚未能證明本件告訴人庚○○○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手三-二公分擦傷皮下瘀血、右手第三指三公分及右手第四指一公分瘀血即係被告所為,理由如次:
(一)本案告訴人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前往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提出傷害告訴,並由警察為告訴人製作筆錄,該筆錄記述告訴人之陳述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在我住所前,乙○○因不滿我將他放置在路中央之金爐移開和我發生口角後,乙○○即持所有之塑膠椅連續毆打我右手臂多處成傷,我有驗傷診斷書可證明」等語,而告訴人並且提出由臺南市立醫院 王石補 醫師鈐印出具之記載檢驗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之驗傷診斷書一份,此有前揭
湖內分局之湖警刑移字第七0六號警卷內附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庚○○○之筆錄記載可證明。另外,被告乙○○則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上開湖內分局通知而接受訊問,被告乙○○於該日警訊中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庚○○○,被告乙○○於警訊中陳述:「當時我家在辦喪事,我在門口聽到庚○○○罵稱老的死後,就換少年的,意思就是罵我死亡,我聽到後前往質問庚○○○為何罵我,庚○○○就提水潑我,當時我太太就拉我回去,我並未和庚○○○發生衝突,也沒有毆打庚○○○」等語,亦有前揭湖警刑移字第七0六號警卷內附之被告筆錄可稽。
(二)前揭警察分局移送本案件卷證予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於是簽發案件交辦進行單委由檢察事務官辯理本案傷害案件。而本案經檢察事務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詢問告訴人庚○○○被傷害之經過,並詢問被告乙○○與告訴人庚○○○之爭執情形。而該日上午告訴人庚○○○由檢察事務官詢及「乙○○何時打你」?之問題時,告訴人庚○○○答稱:「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應該是這一天,這一天他們家做法事」。檢察事務官又問告訴人庚○○○「被告為何打你?」之問題時,告訴人庚○○○答稱:「因當天他們家做法事,金爐放在路中央,我兒子無法進出,所以我請人移動金爐一下,以便車子進出,他一聽到便過來我家拿塑膠椅子毆打我,差一點打死我」。檢察事務官接著問告訴人:「乙○○為何停止打你?」。告訴人回答:「因他們家做法事,人很多,後來才有人過來把乙○○拉過去」。接著檢察事務官訊問:「有無其他共犯」之問題時,告訴人庚○○○回答:「無,但他老婆還用水噴我」。最後檢察事務官問告訴人:「你有沒有證人可以證明此事」?告訴人庚○○○則答稱:「他有打我,但鄰居他們不可能出庭幫我做證」等語。另外,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對檢察事務官詢及對於告訴人庚○○○之上開陳述以及事實經過情形時,被告當場提出一份記載 薛保全 、丁○○、鄭秀鑾、薛吳秀玉、己○○、戊○○、癸○○、丙○○○、壬○○等人連署之陳情書後答稱「告訴人陳述不實在,陳情書上之人都可以做證,金爐有放在路邊,但車子可以經過,那一天告訴人突然過來罵我,我們有發生爭吵,但我並未打他,後來是我老婆拉我回去」等語。
本案由檢察事務官辦理詢問告訴人庚○○○及被告乙○○之事項後,該事務官並出具案件回報單報告偵辦結果,而該回報單係記載「告訴人庚○○○堅稱因欲移動乙○○家中做法事之金爐,遭乙○○拿塑膠椅毆打成傷,惟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證人以實其說。被告稱僅發生口角,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當庭呈陳情書,請檢察官傳喚陳情書上之證人證明雙方僅發生口角,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
即以前揭告訴人庚○○○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至檢察事務官訊問告訴人庚○○○及被告之整個案件調查過程,可獲悉之事實為告訴人庚○○○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有否證人為其作證時,庚○○○係表示預期鄰居不能為其出庭作證,而本案件至檢察事務官偵辦階段為止,僅存之證據仍係庚○○○之陳述及上開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而已。
(三)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檢察官批示辦案進行單指示通知告訴人庚○○○偕同目睹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前往檢察署偵查庭受訊,而該辦案進行單並批示通知被告及證人鄭秀鑾、薛吳秀玉於該期到日場。惟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告訴人庚○○○仍未偕同證人到場,而該次偵查中告訴人庚○○○經檢察官訊及被告為何毆打告訴人原因之問題後回答:「李家辦喪事,金爐置路中,我兒子開車無法進入,我請別人搬走金爐,尚未搬開時,李就拿椅子打我,我即去驗傷」等語。而被告乙○○則在該次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及告訴人之傷勢如何造成之問題後,仍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庚○○○,並向檢察官答稱:「之前二家即不和,我家金爐未擋到路,車子都可駛入,我衝過去,庚○○○即潑水,我妻將我拉回,庚○○○身上之瘀傷我不知何來」等語。
(四)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證人 林鄭秀鑾 經檢察官訊及看到告訴人庚○○○及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衝突情形後供證:「當日我在住處前面,當時乙○○之父親過世正在做師公,庚○○○的兒子駕駛車子要進來,但金爐置於中間,且金爐很大又很燙,一會兒聽到庚○○○站在門口罵”老的死了,即死年輕的,年輕的就斷幾層幾層”,乙○○聽完很生氣要站起來,但被其姊及其妻阻止,根本未打庚○○○,但庚○○○反而罵到晚上十二點,庚○○○之兒子的車子我們就不知開到那裡了,在鄰居眼中,庚○○○是很計較又很惹事的人」等語。又檢察官訊問:「庚○○○有無被乙○○以塑膠椅毆打」之問題後,證人林鄭秀鑾答稱:「我未看到,因我約看了十分鐘」。至於證人 薛吳美玉 則在該次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我亦只看十多分鐘,站在門口,乙○○之家是很好的人家,且很誠實,他們有喪事,應要體諒」。最後在該次偵查中,林鄭秀鑾及薛吳美玉均證述:「衝突時,庚○○○之子女不在場,但後來就回來了」等語。
(五)前揭證人林鄭秀鑾、薛吳美玉供述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告訴人庚○○○始偕同其媳婦甲○○至檢察署供證被告乙○○傷害事實經過,而證人甲○○證述當時經過情形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許,我在住處客廳,看到乙○○拿紅色塑膠椅丟到我婆婆右手部位,因一個金爐所引起」。至於檢察官對證人甲○○訊及告訴人有否站在門口咒罵「老的死完,即死年輕的」等語後,證人甲○○即答稱:「無」。而檢察官訊告訴人庚○○○當時情形時,告訴人庚○○○則答稱:「乙○○拿塑膠椅到我面前直接丟過來」等語。由前揭告訴人庚○○○之證述發現,告訴人庚○○○對於其被被告乙○○以椅子攻擊之情節係有供述前後歧異情事,因為依據湖內分局之湖警刑移字第七0六號警卷內附之告訴人陳述被害經過情節係記載「乙○○因不滿我將他放置在路中央之金爐移開和我發生口角後,乙○○即持所有之塑膠椅連續毆打我右手臂多處成傷」等語,以上開告訴人當時究竟是被丟擲塑膠椅或持塑膠椅連續毆打情節,二個事實陳述可以說是有相當明顯差異。
(六)九十年一月八日本院審理時,本案告訴人庚○○○委託其兒子辛○○擔任代理人出庭陳述,而辛○○在本次庭訊中陳述為:「當初是因我弟弟 薛寶吉 的車子要開回來,爐子擋到了,是他們罵我母親,我媽媽只是請一個他所認識看顧爐子的老伯挪一下爐子,他們就說爐子放在那裡有什麼關係,我母親則說移不移都沒有關係」、「我母親跟看顧爐子的人講完後,回到我家騎樓,被告自己一人拿椅子跑過來打我母親,打完後,還跟我母親扮鬼臉」、「當時向老伯說時,他們媳婦聽到,就說爐子放在那裡有何關係,還潑我母親水,之後被告就過來打我母親,被告當時並不知道前面發生之情形,直接就打過來,情形是我母親告訴我的,現場有很多人在場」、「當時是被告的太太與我母親在我家騎樓下罵,我媽媽當時一邊洗衣一邊互罵,並互相潑水,是他太太先潑水,我母親才潑水過去,我不知道為何要潑水」等語。至於被告乙○○在該次庭訊中仍然否認有以塑膠椅毆打告訴人。由於辛○○自承當時並未在場,而且承認前揭所陳述內容均是其母親所轉述,因為辛○○所陳述內容並未親自目睹而無從詰問探究當時事實經過,於是仍然通知告訴人庚○○○於九十年二月十六到場陳述事實經過,而告訴人庚○○○於該庭訊中陳述:「因被告家的金爐在那裡燒,我認為是金爐擋住,四點就燒好了,我是叫我兒子移開,但是還沒有移開,他的媳婦就來我家大聲罵我,然後又過去他們那邊,舀水潑過來,他太太進去就告訴被告說放金爐也不可以,被告一聽,就拿椅子過來摔我,我嚇到,他用椅子摔到我的手,有瘀血,我差一點被他打死」、「被告是拿四腳塑膠圓形座面之紅色椅子打我的,摔我之後,他還打我,但忘了他們打我幾下」等語。至此,由前開告訴人庚○○○各次供述內容,還未能得知當時實際發生之事實,因為由告訴人口中並未能確知被告究竟當時是拿椅子連續敲擊告訴人,或是拿椅子摔告訴人後,再毆打告訴人,或者僅是被告持椅子摔出而已。
(七)本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證人丁○○到庭供證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被告乙○○與告訴人庚○○○爭執經過情形,而證人丁○○供證當時情形記明筆錄為:「我住在庚○○○的對面,當天是在被告他們家門前辦理喪事,被告他家與庚○○○他們家剛好為隔壁,當天有發生爭執,他們相互對吵時我在場,乙○○全家都在,當時共有庚○○○他們家人三人在場,參與罵的人,是他們姊妹與被告都有,當天是為了金爐的事情互罵,罵時,我有出來看,紛爭結束是因為要跟著道士去拜,只剩下庚○○○在那裡罵,罵時,我沒有看到潑水的部分,我是看到罵,被告乙○○生氣衝去庚○○○的騎樓下,但是他們姊妹有攔下,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椅子,也沒有看到潑水的部分,被告被姊妹拉出騎樓,就退到馬路後還是互罵,被告衝過去時是空手,之後我有過去向庚○○○講說人家辦喪事,不要罵的那麼難聽」、「他們吵到中間時,有看到庚○○○的媳婦,他媳婦當時在客廳,也是在吵」等情。另外,證人戊○○則供證:「我站在離被告家約四間房子的距離,看到他們互罵,從頭到尾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椅子,從頭到尾被告均沒有離開我的視線」等語。又證人丙○○○則供述:「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拿椅子,而且被告與庚○○○發生爭執時,被告均沒有離開我的視線」等語。
至於告訴人庚○○○於該次審理時,並再與其媳婦甲○○到場,而證人甲○○既經證人 徐秀琴 供證及承認當時係在告訴人家中現場,證人甲○○應該對當時告訴人庚○○○與被告間之爭執目睹清楚。於是本院諭知告訴人庚○○○出庭隔別訊問證人甲○○當天情形究竟如何時,證人甲○○答稱:「被告確實有拿紅色椅子打我媽媽,我有看到,我出去勸阻,但已打完了」、「我媽媽是跟作法事旁的一個人說移金爐,我是在客廳聽到大聲吵,是被告乙○○拿椅子打我母親,我有在現場,被告他們家罵的很難聽」等語。本院為確認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被告究竟與告訴爭執時,是否有由被告持塑膠椅連續敲打告訴人之激烈情況,或者是被告對告訴人摔椅子後,再毆打告訴人之情形,或者是公訴人起訴之被告僅作出一個摔椅子動作而已之情況,於是要證人甲○○確認當晚被告是連續以椅子敲擊告訴人好幾下,或者僅是拿椅子瞬間擲出或敲擊告訴人一下而已,但證人甲○○僅回答:「被告是用右手拿紅色的塑膠椅子打我母親,用雙手拿椅子的腳打向我媽媽,打了幾下我沒有看到,我只是趕快阻止我媽媽,如何算幾下」。本院認為證人甲○○既見婆婆被毆,何以要阻止其婆婆,以及阻止其婆婆之目的為何,實令人費解。再者,本院要再確認被告是否以椅子連續毆打告訴人,於是再次訊問證人甲○○「當時被告是否連續打」之問題時,證人甲○○回答:「是的,就是這樣打,當時情形,我也沒有看,之後我也有阻止我媽媽,當時我抱著一個小孩,如何阻止他,我公公有在場,但他行動不便,他就是突然跑過來,拿椅子打我媽媽」。本院再次訊問甲○○:「被告當時是否只有打一下?」,甲○○竟然回答:「是的」。由前揭證人甲○○之證述得知其證述係可經誘導而作出不同內容之陳述。
在前揭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之審理期日中,經過與證人甲○○隔離之告訴人庚○○○於甲○○作出前揭證述後入庭接受訊問,而本院再次對告訴人庚○○○訊及「被告如何打妳?」之問題後,告訴人庚○○○回答:「他是用雙手拿紅色椅子打我,打了我好幾下」。接著,證人甲○○針對上開告訴人指述被告毆打其情節陳述:「我看到他打時,只有看到打一下,後面還有打我不知道,因我看到時,抱小孩馬上進去,我不要給小孩看到」等語。而本院因為未能了解證人甲○○為何作出前揭見著其婆婆被打還阻止其婆婆之陳述究竟是表示何樣況狀,於是又訊問證人甲○○:「前揭證詞是否表示有看到被告拿椅子打妳媽媽一下,你有阻止你媽媽,是怕被告打你媽媽」,證人甲○○竟然回答:「是的,我看到是這樣,我在客廳,我看到打下時椅子就已經掉下去了,然後小孩子在哭,就趕快抱小孩進去」等語。
(八)由前揭告訴人自警訊中至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各次陳述,係可發現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共係三個事實,即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手段是否屬於持椅子連續毆打告訴人之激烈狀況,或者是一次性瞬間投擲椅子撞擊告訴人,或者投擲椅子撞擊告訴人後,接續毆打告訴人等項,惟前揭時地發生事實僅有一個,或者是前揭三個情形之一,或係均不屬於前揭三個事實。再者,以證人甲○○身為告訴人之媳婦,當時亦係在場,為何甲○○能夠容忍七旬之婆婆遭受毆打而離開現場看顧小孩。而且,證人甲○○有在現場,其目睹其婆婆受害情況後,其還能在本院陳述其所記憶之告訴人受害事實,豈能受到誘導或面對告訴人陳述事實後而作出前揭如此歧異陳述。本院以被告乙○○、告訴人庚○○○及各證人之陳述可得知被告及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許確有爭執情事,但無法自告訴人庚○○○及證人甲○○之陳述中予以確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所以對於檢察官認為告訴人有右手三-二公分擦傷、右手第三指三公分及右手第四指一公分之瘀傷,是苟告訴人未經被告傷害,其傷勢何來之問題時,本院亦因無法從告訴人庚○○○及證人甲○○之陳述得悉前揭檢察官問題之答案,且對於公訴人以告訴人並未曾對被告興訟,是茍告訴人未受被告傷害,豈要提出告訴之問題,亦因無法調查而予究明。是本院以告訴人庚○○○、證人甲○○、林鄭秀鑾、薛吳美玉、丁○○、 吳李 換胎及戊○○及被告乙○○之陳述得悉當時被告乙○○與告訴人庚○○○間確實有爭執情事,但是證人林鄭秀鑾、薛吳美玉、丁○○及吳李換胎均係供證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動作,若係被告當時果真有毆打七旬老人,該等惡劣行為豈可受鄰居街坊忍受而干願為該等惡劣行逕人作出有利之陳述。另方面,本院亦因未能由告訴人庚○○○及證人甲○○之陳述獲致告訴人該傷害究竟有否由被告以如何動作攻擊所致,即認本件告訴人庚○○○、證人甲○○及卷附傷單,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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