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樹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查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固未為任何救護即行離去,然告訴人 張凱哲 、 陳任祺 因本次車禍而分別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臉部擦傷及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挫傷,及雙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蓋擦傷、右側足踝擦傷等傷害(見偵卷第29至31頁),渠等之傷勢尚不至頓成無自救力之人,被告嗣後復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且於偵訊中表明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部分,均願意撤回告訴,且就肇事逃逸部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偵訊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9、121、123頁),可認被告肇事逃逸雖無足取,但其行為對告訴人2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案發後復已取得告訴人2人之寬恕,而顯可憫恕,是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駕車,肇生車禍事故致人受傷,於肇事後罔顧他人之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及其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偵訊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顯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05號被告 陳金樹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路00號7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樹於民國109年3月29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路由南往北方向(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益民路2段交岔路口時(被告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適張凱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任祺,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同一路口,陳金樹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通過路口,致與張凱哲機車發生碰撞,張凱哲、陳任祺均倒地,張凱哲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臉部擦傷及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陳任祺受有雙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蓋擦傷、右側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陳金樹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張凱哲、陳任祺,亦未等候警察到場而逕行離去,經警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哲、陳任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樹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哲、陳任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凱哲、陳任祺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記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3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份、在卷為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與告訴人張凱哲、陳任祺達成和解,告訴人張凱哲、陳任祺均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被告歷此司法程序應已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請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