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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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2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自民國109年5月18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某處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高腳」(臺語)之友人上路。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號路燈前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不慎追撞停等在前為 蘇渝晴 所駕駛搭載 蕭婷云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蘇渝晴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蕭婷云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志宏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並可預見致蘇渝晴、蕭婷云受傷,竟未對渠等2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報警,而為躲避警方酒測,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先倒車繞過蘇渝晴前揭所駕駛之車輛後,再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後將所駕駛之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區○○○道○段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處後隨即逃離。嗣經警據報到場,循線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前發現泥醉倒臥路旁之陳志宏,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渝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5至106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37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渝晴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蕭婷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9頁、第115至116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第49頁、第55至63頁、第69至82頁、第85至91頁、第139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意旨以:「中華民國88
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致被害人等受有上開傷害,而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是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未予報警、即時救護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其離去之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合於上開條文「逃逸」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中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立法目的係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係屬重層性法益性質之犯罪,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被告所犯該罪,仍應考量背後原因動機、犯罪情節於其中,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留於現場為適當之救護,亦未提供其聯絡方式即未得同意逕自駕車離開,然考量本件被害人等及所受傷勢尚未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程度,且事發地點人車往來頻繁,亦非人煙罕至之處,堪認被害人等並無因被告離去即處於難以受救助之困境,被告肇事逃逸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科以最輕本刑1年之有期徒刑,顯屬過苛,非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而言已衍生潛在危險;且被告駕車肇事後,無視於被害人等受撞成傷之客觀事實,竟因恐於報警後為警發現其飲酒駕車之事實,而未予救助逕自駛離現場,放任傷者自行就醫,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23至125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衡酌被告前於107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無其餘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酒醉程度、被害人等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已婚、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惟不穩定、育有二名子女,其中一名尚未成年(詳參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係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於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則經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爰不予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至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認:「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違憲或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