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昭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昭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別於108年9月17日1時3分許及5分許,各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及另案帳戶內」,應更正補充為「於108年9月16日1時5分許及同年月17日1時3分許,各轉帳1萬元至另案(即 王一 任)帳戶及本案(即蘇昭峻)帳戶,復轉帳共4萬6000元至其他人帳戶(期間曾轉回1萬元)」;且證據部分應增列「 王一任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另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昭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以被告前亦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與社會治安有關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其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予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為圖得不法報酬,將本案及另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致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顯可非議,告訴人 曾宥鈞 因受騙各轉帳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及另案帳戶,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非難性較低,事後坦承交付本案及另案帳戶資料,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交付本案及另案帳戶資料獲得之報酬新臺幣4萬元,係屬於被告之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330號被告蘇昭峻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昭峻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蘇昭峻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國小門口旁,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友人王一任(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上開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蘇昭峻並因此得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6日透過i88博弈網站之客服人員,詐欺曾宥鈞匯款以兌換線上簽賭點數,致曾宥鈞陷於錯誤,遂接續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08年9月17日1時3分及5分許,各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及另案帳戶內。嗣因曾宥鈞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宥鈞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昭峻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等情,惟辯稱及辯護意旨略以:當時伊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而與對方聯繫,對方告知提供每1本帳戶可以獲得2萬元,伊始交付本案帳戶及伊友人王一任的台新帳戶共2本予對方,伊因此而獲得4萬元,伊當時有問對方是要做為博弈之用,不是要拿去騙人,伊無詐欺主觀犯意等語。經查,告訴人曾宥鈞係受他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據、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確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辯以係欲找兼職工作,且對方告知需租用帳戶,始交付本案帳戶云云。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本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顯能知悉兼職工作固有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薪資款項匯入之必要,然絕無需同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之理。又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況被告自承本案兼職之工作內容,竟係以提供自身帳戶資料而用以換取現金報酬,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用以換取對價之事實。綜上,本案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意圖換取對價,嗣後該接受被告提供而使用系爭帳戶之人,果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無疑。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其上開2帳戶予上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