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闕啓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37號、109年度執字第7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闕啓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啓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罪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表:
受刑人闕啓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次)│││├────────┼────────┼────────┼────────┤│犯罪日期(民國)│於107年8月18日│108年6月8日│108年5月21日│││晚間11時45分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107年│││││9月9日、107年│││││9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141、43│毒偵字第2473號│偵字第3189號│││70、5186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事實審├───┼────────┼────────┼────────┤││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8│108年度訴字第30│109年度訴字第40││││3號│42號│1號││├───┼────────┼────────┼────────┤││判決│108年5月22日│109年2月3日│109年4月14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8│108年度訴字第30│109年度訴字第40││││3號│42號│1號││├───┼────────┼────────┼────────┤││判決確│108年6月26日│109年3月3日│109年5月1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不得易科罰金,但││、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018號,│執字第3697號│執字第7967號│││即109年度執緝字│││││第37號(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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