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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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旁工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時40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照片共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5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四)扣案吸食器1組。
三、本案應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參照)。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案係被告於新法施行前之109年4月間所犯,當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目前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則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下同)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時起,起算上開3年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7日至108年6月6日止,被告於107年6月6日完成戒癮治療,並結束觀護,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扣案吸食器來源為綽號「 阿偉 」之男子,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09年10月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3878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日中檢增謹取109毒偵2045第1652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49頁)。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泥作臨時工,已婚,尚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還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00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見核交卷第25頁),足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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