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3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園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571號、109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園會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李天志楊貴華 、段 藍媞林治安蔡瑞榮李天生 之印章共陸枚、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簽名及印文,均沒收。主刑部分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園會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未得被害人李天志、楊貴華、 段藍媞 、林治安、蔡瑞榮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其等之印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委託不知情之業者刻印),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於辭職書上;就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未得被害人李天生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其印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委託不知情之業者刻印),並偽簽被害人林治安、 李天澤 、楊貴華、李天志、李天生之簽名,及蓋用上開偽造被害人李天生、楊貴華、林治安之印章於辭職書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且均肇因於同一動機,其行為難以切割,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不同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係為借款以籌措經營資金,故提出辭職書以供作還款之擔保文件,其個人亦同時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及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票,堪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非專為損害他人權益以牟取個人私利,動機尚非惡意;再考量被害人李天志、楊貴華、段藍媞、林治安、蔡瑞榮、李天生於偵查中均表示不願提告,且依被害人 呂新華 於警詢時所述,可知被害人呂新華係因被告提出不動產抵押之擔保,故才借款予被告,並非因為被告所提出之辭職書之故(見證人呂新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調查筆錄),足認本案被害人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受損害之程度非鉅;又衡酌被告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非佳(詳見卷附之被告診斷證明書),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且大部分被害人均表示不願提告,再衡酌其年紀及身體健康狀況,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偽刻被害人李天志、楊貴華、段藍媞、林治安、蔡瑞榮之印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偽刻被害人李天生之印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如附表二「偽造之簽名或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及印文,不能證明已滅失,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至如附表二「附著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行使交付予被害人呂新華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李園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處刑書犯罪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實欄一㈠│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決│李園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處刑書犯罪事│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實欄一㈡│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附著之文書│偽造之簽名或印文│卷證出處│├──┼────┼──────────┼────────┼─────────┤│1│聲請簡易│李天志99年6月7日│立書人欄:偽造之│107年度他字第3571│││判決處刑│辭職書│李天志印文1枚│卷一第43頁│├──┤書犯罪事├──────────┼────────┼─────────┤│2│實欄一㈠│楊貴華99年6月7日│立書人欄:偽造之│107年度他字第3571││││辭職書│楊貴華印文1枚│卷一第41頁│├──┤├──────────┼────────┼─────────┤│3││段藍媞99年6月7日│立書人欄:偽造之│107年度他字第3571││││辭職書│段藍媞印文2枚│卷一第39頁│├──┤├──────────┼────────┼─────────┤│4││林治安99年6月7日│立書人欄:偽造之│107年度他字第3571││││辭職書│林治安印文1枚│卷一第33頁│├──┤├──────────┼────────┼─────────┤│5││蔡瑞榮99年6月7日│立書人欄:偽造之│107年度他字第3571││││辭職書│蔡瑞榮印文1枚│卷一第31頁│├──┼────┼──────────┼────────┼─────────┤│6│聲請簡易│李天志100年11月15日│立書人欄:偽造之│107年度他字第3571│││判決處刑│辭職書│李天志簽名1枚│卷一第121頁│├──┤書犯罪事├──────────┼────────┼─────────┤│7│實欄一㈡│李天生100年11月15日│立書人欄:偽造之│107年度他字第3571││││辭職書│李天生簽名及印文│卷一第119頁│││││各1枚││├──┤├──────────┼────────┼─────────┤│8││楊貴華100年11月15日│立書人欄:偽造之│107年度他字第3571││││辭職書│楊貴華簽名及印文│卷一第117頁│││││各1枚││├──┤├──────────┼────────┼─────────┤│9││林治安100年11月16日│立書人欄:偽造之│107年度他字第3571││││辭職書│林治安簽名及印文│卷一第109頁│││││各1枚││├──┤├──────────┼────────┼─────────┤│10││李天澤100年11月16日│立書人欄:偽造之│107年度他字第3571││││辭職書│李天澤簽名1枚│卷一第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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