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3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光貴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光貴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像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 陳秀瓊 為夫妻,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8日核發之107年度家護字第15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09年7月6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兩人共同居住處所,辱罵告訴人陳秀瓊「多厲害,你不是很厲害;你不是很厲害」、「你憑什麼啊!你自從嫁給我,都是誰在賺、都是誰在喬」、「幹你娘」、「你是啞巴是不是啊,你是啞巴是不是啊」等語,已達告訴人心理上壓力、痛苦之程度,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應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家庭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能謹言慎行,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違反保護令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於108年間因違反家庭保護令罪,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仍未記取教訓,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不知謹言慎行,未遵守該保護令,竟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嚴重危害告訴人之生活秩序,所為實屬可責;衡量被告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599號被告范光貴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光貴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范光貴與陳秀瓊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兩人之間具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范光貴於108年1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15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范光貴不得對陳秀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騷擾及跟蹤陳秀瓊,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由警方於108年1月10日執行送達范光貴知悉。范光貴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7月6日晚間8時許,在其等前揭住處2樓,向陳秀瓊稱「多厲害,你不是很厲害;你不是很厲害」、「你憑什麼啊!你自從嫁給我,都是誰在賺、都是誰在喬」、「幹你娘」、「你是啞巴是不是啊,你是啞巴是不是啊」等語,以此方式對陳秀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陳秀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光貴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前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伊以為告訴人陳秀瓊及證人 范素珍 都不在家,伊只是在自言自語。然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瓊、證人范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證述明確,復有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15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犯嫌明確。被告雖為如上之辯稱,然觀本件譯文可知,當時被告係與其配偶即告訴人對話,否則豈會稱「多厲害,你不是很厲害;你不是很厲害」、「你憑什麼啊!你自從嫁給我,都是誰在賺、都是誰在喬」、「幹你娘」、「你是啞巴是不是啊,你是啞巴是不是啊」等語,是被告前揭辯稱其僅係自言自語,洵不足採。
二、核被告范光貴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志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