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茂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茂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第1至2行「係靠行堃揚企業社(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之大貨車司機,平日負責載運混凝土。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茂祥於本院之自白、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109年度相字第941號卷宗第7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已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 廖麒閔 供明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6511號卷宗第16至17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從事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處理等語,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交通安全規則、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以生適度警惕之效。至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11號被告劉茂祥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茂祥係靠行堃揚企業社(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之大貨車司機,平日負責載運混凝土。其於民國109年5月9日中午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港新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廖條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勝仁 ,沿港新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見狀煞避不及,致廖條夆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劉茂祥駕駛之大貨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廖條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挫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腫、胸部挫傷併氣胸、右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9年5月12日日下午4時52分許不治死亡,而陳勝仁亦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合併上下唇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劉茂祥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死者發生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條夆之兄廖麒閔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茂祥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劉茂祥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駕駛上開大貨車,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致被害人廖條夆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2│告訴人廖麒閔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查中之指訴│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3│證人陳勝仁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證人於上開時地搭乘被│││中之證述│害人騎乘之機車沿港新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4│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開大貨車,因疏未注意汽車│││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㈠、㈡、補充資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致被│││2、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3、現場監視器及車牌號│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左前車身│││碼KEG-9258號自用大│發生碰撞之事實。│││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5│1、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童綜合醫院109年5月│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12日一般診斷書、病│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歷摘要各1份││││2、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18張││└──┴───────────┴────────────┘
二、核被告劉茂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屠元駿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