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二0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羅廷祥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件詐欺等案件中,涉案情節及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原審諭知一年有期徒刑尚非重刑,被告不致為逃避本案之審判或執行而棄臺灣家庭於不顧,出以亡命國外之下策,且無具體事實足證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已遭限制出境三年餘,無法出國散心、探訪大陸經商之兒子,懇請鈞院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以維聲請人權益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是具保乃基於確保對被告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目的所為替代羈押之方法;又為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對被告所實施之強制處分,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法,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限制出境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上開保全之目的,自得與具保併行,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自應就被告所涉被訴罪名、涉案情況等具體情節予以審認,俾以確定就審判或執行進行之無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涉嫌以洗錢方式,收受 徐永郎 等多人共同以偽造之臺灣銀行新台幣(下同)二億元定存單,詐騙振興醫院二億元之部分金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一年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聲請人上訴後,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茲審酌本案牽涉之金額逾億,應調查之事實龐雜,案發至今且近十年,為排除本案審理調查期間不必要之拖延,雖聲請人迄今為止並無逃亡之行為,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涉罪名之法定本刑、原審判處之刑期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原因,不宜以聲請人欲出國旅遊散心、探視在外地經商的兒子為由,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致影響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對限制出境之認定不生影響。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林俊益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