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等二人犯妨害婚姻罪,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對被告二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二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判決僅對被告二人處有期徒刑三月,容有未洽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已育有一子,且被告乙○○又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離婚,雖被告二人因犯妨害婚姻罪縱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損害,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檢察官以原以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