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六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就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O一二號案所為裁定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而原法院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由,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係因偽造文書安假釋而向觀護人報到,從而就有無施用毒品及有無施用任何藥物等情,並未為陳述,惟經原法院裁定後,被告提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並經精神科醫生開立抑鬱症、失眠之「MESYREL」藥物,則該藥物是否會造成服用後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未見原法院加以查明,從而被告以有服用藥物,恐造成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由提起抗告,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查明被告服用的藥物究竟是否會造成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為更妥適之裁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