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七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二十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持搜索票於同年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共淨重三˙五公克)。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三包(共淨重三˙五公克)扣案,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經核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原裁定誤為第三項前段,應予改正)、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原裁定贅載安非他命,應予刪除),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具狀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