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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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六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異議駁回後,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桃園縣○○鎮○○路○○○巷○○號四樓」,由受僱人葉清政代收,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裁定之翌(二十五)日起算,計至同年十月三十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加計在途期間一日)。乃抗告人竟遲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