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四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九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爰依首揭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已改過,沒有吸食毒品之傾向云云,惟此核與前揭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所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評估報告不符,自不足採信。至抗告人另指其腰椎受傷偏斜及需負擔其妻女在大陸之生活費用云云,均非本案裁定所應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