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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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二九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被判刑,惟抗告人因不懂法律而觸法。抗告人於各大醫院用藥,或不適用、或已過期,遂與藥局換藥,被調查局移因僅掉換藥物而被判重刑,目前抗告人之生活僅國防部給予生活費一萬三千餘元、台北市政府補助二千餘元共計一萬五千餘元,月支出主副食約七千五百元,房租七千三百元、門診掛號費用約五百元,省吃儉用,仍力不從心,子女又棄之不顧,抗告人疾病纏身,實無力繳納罰金,爰請求給予緩刑或減輕刑責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均為有期徒刑者,其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此觀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因其另犯偽造文書犯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是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違誤。且其刑期已較原確定判決之刑期總和減少一月,被告徒以其經濟困難,要求再予減輕,尚嫌無據。另定應執行刑,僅得就數罪併罰之確定判決刑期依前開規定予以酌定,而不得更動原確定判決之主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主文並未宣告緩刑,抗告人請求給予緩刑,自難准許。至抗告人其他對於確定判決不當之指摘,非本件定執行刑所應審酌之範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