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不知名之海產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數瓶,酒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思考改變及個性行為改變已影響駕駛,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日(即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許,行經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處,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致駕駛狀況不穩,遂為警攔下,當場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並測得甲○○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酒精測試,其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此有酒精測試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至零點七五毫克之間,其行為表現狀態為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明顯酒醉及步履蹣跚,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至二十五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酒精測試,如上所述,其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並有證人即現場攔檢警員 黃俊傑 於偵查庭證稱:當天小車之車道僅剩一車道,被告快到護欄時,即突然轉向,故將之攔下,攔下後因被告身上有酒味,故作測試等語(見偵查筆錄第八頁背面)。綜上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徐美麗法官程克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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