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七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一0五年六月十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利息,本息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期本息遲付,視為本利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即拒不繳付,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元,因借款人未按期清償而依約本息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並未將其與第三人所約定債務承擔之事實通知原告,原告亦未曾承認被告與第三人之債務承擔。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我們的確有向原告借款,但我們早已委託仲介人將房屋出賣,但後來情況如何我們就不知道了。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辯稱其已與訴外人訂立契約承擔本件債務,惟不爭執並未獲原告承認債務承擔契約,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核以首揭法條之規定,被告所辯其已與訴外人訂立契約承擔本件債務,對原告不生效力,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借款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吳文婷~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高君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