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大陸與被告辦理結婚,因被告對原告稱只要在大陸結婚,即交付原告十二萬元禮金,被告之目的係為赴台灣打工,兩造係假結婚,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而原告因身分證上記載有配偶凌有財,而凌有財又無法入境台灣,因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請求註銷配偶登記而未獲准,為此訴請離婚等。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稱:兩造於一九九九年七月辦理合法結婚登記,原告向被告要求十二萬元費用以辦理赴台手續,兩造非假結婚,有結婚證書及公證書,足證為合法真實結婚,被告同意離婚,然原告需返還十二萬元。並提出公證書、結婚證書及證明書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兩造結婚相關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業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足堪採信。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屬於民事事件,揆諸上揭條文,本件兩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自應適用上開兩岸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先此敘明。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或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僅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無公開儀式,惟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合國一九八○年婚姻法第七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是採登記主義,本件兩造既依大陸地區法律業經登記為夫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並無結婚真意,參諸前開說明,自應推定兩造婚姻已合法存在。
四、另參諸前開兩岸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需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原告並未主張被告係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何款事由之一,或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僅空言請求與被告離婚,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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