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五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八八六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因須機車供代步之用,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阮綜合醫院停放機車之騎樓處,發現停於該處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旁之地上,有一支脫離不詳人士持有之機車鑰匙,竟萌生持該支機車鑰匙發動PQV─七一一號機車供己騎用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該脫離不詳人士持有之機車鑰匙侵占入己後,即持該支機車鑰匙啟動PQV─七一一號機車之電門,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為證,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前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為圖自己之便利,竟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並據以竊取機車供己騎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造成他人交通不便,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其因一時貪圖便利,未經深慮,致罹罪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再前開供竊取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