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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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臺中市○○路上之PUB店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路上不知名小酒吧內」、同欄第6行,關於「因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為警攔查」之記載,應補充為「因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且車身搖擺,而為警攔停稽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925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街11號居臺中市南屯區○○○路○段163號7樓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8月28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上之PUB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97年8月29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97年8月29日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惠中路口,因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經對甲○○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