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6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69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代收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戊○○
參加人大元牙科儀器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經訴字第09606073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5年9月5日以「牙科治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向被告(原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2970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大元牙科儀器有限公司於93年2月3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3月26日(96)智專三(三)05077字第096201731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可能受影響,爰依職權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新穎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按,專利權是國家對發明創作的一種鼓勵,使發明人(創作
人)在一定之期間內,就一範圍內之技術領域,得享有排他的權利。而國家要授與發明人(創作人)專利權,以憲法層次來觀察,第166條規定「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且專利法第1條開宗明義即表示「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由此可知,專利權存在之理由,在於國家要促進產業之發展,對使發明人(創作人)之保障。
⒉再者,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之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若能改善既有物品所存在之缺失,並可克服該技術領域內之技術問題,而使新型產生某種新功效或增進其功效、或更具實用性,即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具有進步性。
⒊就原訴願決定書所為訴願駁回之各項理由答辯如下: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一種牙科治療工作檯之
吸塵裝置,其特徵在於:該吸塵裝置,主要係包括有一萬向支臂、設於萬向支臂內部之管路及分別結合於管路兩端之吸氣罩體及吸塵主機所共同構成,該裝置主要係將吸氣罩體置於病人嘴邊,以藉由吸塵主機將病人嘴邊周圍之霧氣吸入,過濾出乾淨的空氣者。」;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新型係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全部。惟查,證據二揭露之內容當中,未見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當中所載之吸塵主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新型與證據二之物品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新型當然具有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係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加;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之新型係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所載之全部;惟查,證據二揭露之內容當中,未見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當中所載之吸塵主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之新型與證據二之物品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附屬項所載之新型當然具有新穎性。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係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加;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載之新型係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4項所載之全部;惟查,證據二揭露之內容當中,未見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當中所載之吸塵主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載之新型與證據二之物品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項附屬項所載之新型當然具有新穎性。⑷再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項及第4項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詳如下述:
①從附件一比較圖上可清楚的看出兩造結構上不同:
A.兩造結合要件不同,證據二複雜,系爭案精簡而具進步性:
a.從證據二(日本 實開平 6-66644)說明書及其第一圖所示,其係由至少17個要件所構成。
b.從系爭案第1圖所示,系爭案僅係由萬向支臂(10)管件(11)撓性體(12)罩體(20)燈具支軸(40)所構成。
B.在角度調整之方便性不同,證據二繁複,系爭案簡易而具進步性:
a.從證據二說明書及第ㄧ圖所示,角度調整時須以旋轉軸支撐
(4)為樞紐,並啟動筒型汽缸裝置,牽動各關節部11、14、
15、8、9,臂桿6、10、12、13及吸引罩體(16)才能達到角度之調整,動作緩慢,其中,尤其是筒型汽缸裝置(7),不僅須先按鈕,且成本高,而其動作受汽缸之影響,動作緩慢,無法應付現場之萬變。
b.系爭案只要將罩體(20)對準患者,輕輕ㄧ拉即可,而具進步性。
C.從環境衛生角度看,證據二易造成髒污,系爭案較簡潔而具進步性:
a.系爭案關節部繁多,易藏污垢,清洗不易,反而成為細菌滋生場所,不符合醫院環境衛生之訴求。
b.反觀系爭案簡潔,清潔容易而具進步性。
D.兩造在可撓性管架構不同:
a.證據二為著不讓可撓性空氣通管(17)阻礙角度之操作,因此須把可撓性通管(17)露出於旋轉支撐部(4),並凸露於支柱(1)之外。事實上如此的設計,凸露於旋轉軸支撐部(4)之可撓性空氣通管(17)日久易磨損破裂,管內之粉塵細菌全部溢出,而凸露於支柱(1)部份,在診療室易造成將人絆倒之潛在危險。
b.系爭案則無上述二項之缺點而具進步性。
E.引證案之可撓性通管(17)為整條,若有破損,須整條更換,工程浩大成本高,而系爭案只在末端,沒有引證案之缺失而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係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加;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載之新型係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所載之全部;惟查,證據二揭露之內容當中,未見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當中所載之吸塵主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載之新型與證據二之物品不同,再者:
①一般牙醫診療室,因治療工作檯往往須調整平躺狀態,因此
可用之空間很小,系爭案係架設於工作檯一側,以減少地面之障礙,方便醫師及護理人員之作業與人員之通行,與引證案(證據二)係架設於地面截然不同而具進步性。
②至於樞設於燈具支軸亦屬空間之充分利用且有進步性,被告原並未能提出前案,僅以推論來否定。
③被告於97年3月19日補上之「 特開平 0-000000」案,僅在闡
述燈頭及吸引裝置本身之結構,該案並未顯示燈罩與治療檯之支架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所載之新型當然具有新穎性。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係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加;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載之新型係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5項所載之全部;惟查,證據四所揭露牙科專用之防污集塵機所有內容當中,並未具體揭露或提示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特徵,及其所能夠達成之功效;再者:
①證據四為一種粉塵室之集塵機結構,以此結構作為醫療室之用,具有下列缺失:
A.濾塵管(2)為透氣之管,如此,如何防範細菌滲出?
B.濾塵管(2)作為粉塵過濾之用,如此,較細小之粉塵、細菌以及口沫血水將滲出,另成一污染源。
C.被污染之空氣,僅以消毒殺菌網(6)及活性碳網(7)處理,並不符合衛生要求:
a.證據四對「消毒殺菌網」(6)及「活性碳網」(7)之結構及可達到之效果,並未加以說明,因此經過過濾後之空氣,如含有細菌,則將造成嚴重的汙染後果。
b.「消毒」與「殺菌」是兩種不同層次,未經過紫外線殺菌如何稱為「潔淨」?
c.「活性碳網」(7)僅是除臭作用,無殺菌效果。
d.證據四對於集塵箱(3)所收集之粉塵,未經殺菌處理便丟棄,且對於廢棄之濾塵筒(2)如何處理並未交代,更何況集塵箱(3)為抽屜式,在預防污染之效果上為最差之設計。證據四完全忽略了病患口沫傳染之危險性,證據四設置有活性碳,但活性碳僅具除臭作用,並無法殺菌,尤其可透氣的多支濾塵管(2)不知如何能防範細菌傳染?反觀系爭案,將病人嘴邊因磨牙產生之霧氣(含病患唾液、血水)吸入嚴密的過濾層層把關及紫外線殺菌裝置,過濾成為乾淨之空氣,實非證據四所能比。原告特於民國91年將系爭案產品委託「中山醫學大學口腔醫學院」臨床微生物研究中心作「滅菌效果之評估」(見舉發答辯書內容附件一)。經過兩個月之測試效果,非常令人滿意。怎可謂系爭案未增進功效難謂具進步性?
D.被告在舉發審定書中亦坦承「證據四的過濾機構的空間組合與系爭專利略有不同…」,事實上,何止「略有不同」,試問,證據四為支支林立的袋型設計,且將粉塵掉落在下方之抽屜式集塵箱(3);而系爭案係採一排一排,層層關卡,嚴密把關的集塵過濾殺菌設計,兩造完全不同的結構,何來「略有不同」?②綜上,與證據四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所載之新型當然具有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附屬項係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加;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載之新型係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6項所載之全部;惟查,證據二揭露之內容當中,未見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當中所載之吸塵主機;再者,傳統牙醫醫師在治療時,係於頭上戴反光鏡來照亮口腔,但如未對準口腔時,口腔內則無法看清楚,牙醫師雙手要忙碌於各種治療工具及治療工作,不一定將反光鏡一直照射在口腔內,而系爭案第6項將吸塵罩體與燈具軸上一探照燈具結合一體,則患者口腔內經常保持光亮明晰,有利於治療工作而具進步性,至於將連接吸塵主機之管線隱藏於支軸內,亦為減化、淨化治療工作環境,減少工作上之阻礙而具進步性。又第6項將吸氣罩體與燈具支軸上探照燈具結合一體而連接吸塵主機的管路隱藏於支軸內部等設計,均顯現系爭設計上之靈活性與實用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載之新型與證據二之物品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附屬項所載之新型當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附屬項係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加;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載之新型係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7項所載之全部;惟查,證據二揭露之內容當中,未見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當中所載之吸塵主機;再者,系爭案可將萬向支臂去除直接替代以可撓性之管件,亦顯現在空間狹窄環境下,系爭案可應變簡化之特色,而具實用性與進步性!不能因有使用可撓性管便斷定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載之新型與證據二之物品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附屬項所載之新型當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附屬項係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附加;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載之新型係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8項所載之全部;惟查,證據二揭露之內容當中,未見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當中所載之吸塵主機;且將吸塵罩體設計為拋棄式更是符合近年來所訴求之環保問題,減少患者交互感染以及醫護人員安全衛生,而在民國85年時,系爭案已作如此設計,「先見之明」更突顯系爭案之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8項所載之新型與證據二之物品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附屬項所載之新型當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⒌被告在97年3月19日補充答辯書中,提出日本「實開平6-96
14」案早已有UV殺菌燈,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一節。惟系爭案件屬結構上之新型專利案,並非發明案,而從特開平0-000000案圖一及圖二來看,其複雜的程度實非系爭案所能比。按醫療室內之器材,本應簡潔易擦拭為原則,引證案的複雜程度,實為細菌及塵埃之溫床,系爭案簡單的構造,正改善了引證案而具進步性!再者,從附件四之比較圖很明顯的可以看出:
⑴實開平6-9614案將污水、血液、污染空氣吸入後,先被吸液
性構件(20)吸收,氣體則經活性碳過濾,及UV殺菌燈殺菌後,再被排出,惟此設計,顯然有下列缺失:
①引證案已將高污染之污水、血液,被吸入吸收性材料中,細菌將滋生,而這部份又未見有殺菌設施。
②真空裝置(10)內上方雖有殺菌設備,但從其結構上看出,尚未及被殺菌之空氣可能被真空馬達(14)抽出室外。
⑵反觀系爭案件,在過濾系統上,依序設置濾網(35)、紫外線
殺菌(36)、活性碳(37)、濾網(35)等濾材或裝置,用以過濾經由抽風機(32)所抽入之雜質,最後為一出風口(38),以供輸出清淨之空氣,層層把關,經過殺菌後才排出,結構上有別於引證案且更具效果而具進步性!⒍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新型之主要技
術特徵並未見於證據二及證據四之內容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新型當然具有新穎性;而且證據四所揭露之內容當中,未具體揭露或提示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特徵,及其所能夠達成之功效。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新型,係能改善既有物品所存在之缺失,並可克服該技術領域內之技術問題,而使新型產生某種新功效或增進其功效、或更具實用性,當然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具有進步性。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8項等附屬項係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加,故同樣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尤其,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中已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業已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尤其,系爭案獲得美國、德國、日本、中國、法國、義大利…等國專利(見舉發答辯理由書附件三),而產品亦取得精品獎,更有甚者,在民國89年更榮獲被告頒給之「全國發明展優良獎」!又如果被告所提之日本引證案足以否決系爭案之進步性,則系爭案自平成9年(民國86年)迄今並未被日本官方或民間予以否定!為此,懇請鈞院明鑑,將不當之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並重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以符法治,並昭公信,至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第四點主要訴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具
新穎性,申請專利範圍第5-8項具進步性,故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等云云。查系爭專利於審查階段參加人主要係爭執由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項不具新穎性及證據二至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5、6、8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9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⑴證據二係揭示「一種牙科用吸引罩體裝置,其具備有藉由關
節部而使相鄰之兩臂桿可以延軸線方向進行任意角度設定,且呈直線排列的複數臂桿、支撐於一端之臂桿自由端的吸引罩體、藉旋轉軸支撐部以可自由旋轉般的支撐另端側的臂桿之支柱、一端接續於上述之吸引罩體以引導上述複數之臂桿,另一端則與吸引裝置加以連通之可撓性吸引空氣通管,其特徵在於旋轉軸支撐部或是至少一個關節部之周圍處,具有使得至少一個臂桿可依預定角度加以旋轉的驅動元件。」查證據二是一吸引罩體的裝置,由說明書【0003】【0004】所揭示該吸引罩體所欲達成的吸引動作係一被動動作,對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吸塵管路連接到一吸塵主機為證據二隱含但已實質揭露的技術特徵,故證據二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牙科治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之萬向支臂、設於萬向支臂內部之管路及分別結合於管路兩端之吸氣罩體及吸塵主機之結構,從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項特徵係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難謂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如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牙
科治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其中,該萬向支臂係由多支中空管件樞合而成,管件之間可彎摺成適當之角度,使得萬向支臂前端與末端可在適當的距離內,調整至任意座標者。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如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牙科治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其中,該萬向支臂之前端設有一撓性體以結合罩體,使得該罩體得藉由撓性體做各種角度的變化。查證據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揭示於與吸引裝置加以連通之可撓性吸引空氣通管以及相鄰的兩臂桿可以延軸線方向進行任意的角度設定以及旋轉軸支撐部或是至少一個關節部之周圍處,具有使得至少一個臂桿可依預定角度加以旋轉的驅動元件藉此達到角度設定的功能,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罩體由撓性體做各種角度變化之特徵亦可見於證據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4項之特徵同樣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難謂具新穎性,故其所訴無理由。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如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所
述之牙科治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其中,萬向支臂之前端可樞設於燈具支軸上,或架設於工作檯一側。
⑴查被告係以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的文字界定與各證據作比
較,而系爭專利第3項係一附屬項,拆解其附屬項包含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加第3項之內容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加第2項加第3項之內容,被告審酌時已先就該附屬項最小的範圍(即第1項加第2項加第3項)審查,合先敘明。
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萬向支臂之前端可樞
設於燈具支軸上之技術特徵組成,可見於系爭專利修正公告後之第2圖,該燈具支軸40係一直立柱用以支撐萬向支臂前端之用,其與證據二之柱1所為之連結關係以及提供的功能並無明顯不同。唯一的不同僅在於燈具支軸之字詞在解釋時是否應包含燈具,在無燈具僅有燈具支軸的組成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內容均已揭示於證據二。退而言之,系爭專利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均未界定燈具支軸與吸塵裝置的連結關係,縱使將燈具支軸考慮尚有燈具之組成,於單一柱體上固定不同用途的支臂亦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⑶故被告原處分書第(六)點係以證據二之說明書【0009】已
揭示將支柱1以固定或可移動方式立設在地面之上的情形,又將萬向支臂的前端樞設在燈具之軸上或工作檯一側屬固定側位置之簡易變化,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難謂具進步性,故其所訴無理由。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如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牙
科治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其中,該吸塵主機設有一入氣口,入氣口側設有一具馬達,馬達之輸出端有一抽風機,此外,吸塵主機內部由隔層隔成數個區間,而區間之間隔層上設有多數空隙使一區間皆互通,其中位於抽風機下方為一集水集塵區,而位於集水集塵區旁之區間依序設置濾網、紫外線殺菌、活性碳等濾材或裝置,用以過濾經由抽風機所抽入之雜質,最後為一出風口,以供輸出清淨之空氣。查證據四係一種牙科專用之防污染集塵機,係由箱體、集塵管、集塵箱、瀘塵管、鼓風機、消毒殺菌網及活性碳網所組成,其中,箱體的下方設為集塵室,可由一抽拉式之集塵箱置入集塵,集塵室的頂面隔板則開設若干數量之圓孔,而可分別套設豎立型態之多個濾塵管及一吸氣導管,該瀘塵管的頂部係呈封閉狀,僅令空氣由壁面通過,而吸氣導管係延伸出箱體頂部,可連接伸縮集塵管而導送至欲抽氣位置,於箱體側邊設以一抽氣室,具有與箱體連通以抽氣口及連接外界之排氣口,抽氣室內設有鼓風機與抽氣口對應,消毒殺菌網及活性碳網則相互疊合設於排氣口內側;藉鼓風機之抽氣,使外界空氣經濾塵網通過粉塵,再經消毒殺菌網及活性碳網做消毒殺菌、除臭及二次過濾者。查證據四已經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吸塵主機(見證據四之箱體8);撓性體(見證據四集塵管12);集水集塵區(見證據四之集塵區);濾網(見證據四之塵濾管2);抽風機(見證據四之鼓風機51、52);活性碳(見證據四之活性碳網7)。另證據四的過濾機構的空間組合與系爭專利雖略有不同,惟空間上的變化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結合證據二、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故其所訴無理由。⒋前揭關於兩者空間組合之不同以及紫外燈應用於殺菌過程是
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習知技術說明如下:系爭專利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空間組成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5圖,其中抽風機下方為一集水集塵區,而位於集水集塵區旁之區間依序設置濾網、紫外線殺菌、活性碳等濾材或裝置;其與證據四(參酌證據四說明書圖式第3圖)其集塵室16位於最底端藉由鼓風機帶動穿過塵濾管壁面之空氣進入消毒殺菌網以及活性碳網做過濾後排出。兩者雖在集水集塵區以及抽風機所設的位置有所不同,惟兩者均是先將過濾物質進到集塵區之後以鼓風機帶動的方式過濾空氣,其所過濾的濾材亦屬證據四牙科專用防污染集塵機說明書中已經建議的方式。故兩者空間上的變化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結合證據
二、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另關於紫外線殺菌燈可用以殺菌的功效,早在1970年代之本國專利已經廣泛應用於飲水以及空氣過濾的方式上,而用在牙科集塵過濾上亦有1994年2月8日公告之日本專利實開平6-9614號專利真空裝置可稽(如補充答辯附件一),故被告對於系爭專利範圍第5項之紫外線殺菌燈構件的加入界定認為是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故結合證據二、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如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牙科治療工
作檯之吸塵裝置,其中,將吸氣罩體與燈具支軸上之探照燈具結合為一體,而連接吸塵主機的管路即隱藏於支軸內部者。
⑴其屬在罩體上另增設一燈泡裝置,惟該等簡易附加係屬熟習
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難謂具進步性。
⑵查該等文字界定方式並未對於吸氣罩體如何與燈具結合作說
明,如依文字上的解釋,增設一燈泡裝置等簡易附加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難謂具進步性。退而言之,西元1996年5月7日公告之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齒科用吸引裝置(如補充答辯附件二)亦揭示牙科治療上將吸氣罩體與燈具支軸上之探照燈具結合為一體之詳細組成,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其亦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連接吸塵主機的管路即隱藏於支軸內部者之特徵,同樣已於證據二第1圖之可撓性空氣軟管17係穿設於各臂桿之中,故結合證據二、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故其所述無理由。
⒍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如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牙科治療工作
檯之吸塵裝置,其中,將萬向支臂去除,連接吸氣罩體與吸塵主機之管件係具有一適當撓性。惟該項係進一步界定吸塵主機之管件具有適當撓性材料的特點,證據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揭示管路為可撓性之特點,所不同的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將萬向支臂去除,惟在支臂去除後管路仍為可撓性的特點仍屬證據二已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難謂具進步性,故其所訴無理由。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係如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牙科
治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其中,吸氣罩體為可拋棄式者。查罩體為可拋棄式或固定式亦屬材料選擇的簡易變換,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難謂具進步性,故其所訴無理由。
⒏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項不具新穎
性及證據二至四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6、8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難謂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故其所訴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為任何陳述供本院佐參。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蔡練生 ,自96年12月3日起變更為王美花,有行政院令一紙在卷足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牙科治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新型專利舉發案,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一為系爭專利85年9月5日所提出之專利說明書影本;證據二為西元1994年9月20日公開之日本實開平6-66644號專利案;證據三為證據二之中譯本(併同證據二審查);證據四為76年12月16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牙科專用之防污染集塵機」新型專利案。被告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㈠證據二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牙科治療工作檯
之吸塵裝置之萬向支臂、設於萬向支臂內部之管路及分別結合於管路兩端之吸氣罩體及吸塵主機之結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係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不具新穎性;又證據二已揭露吸引裝置加以連通之可撓性吸引空氣通管以及相鄰的兩臂桿可以延軸線方向進行任意的角度設定以及旋轉軸支撐部或是至少一個關節部之周圍處,具有使得至少一個臂桿可依預定角度加以旋轉的驅動元件,藉此達到角度設定的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不具新穎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之罩體由撓性體做各種角度變化之特徵亦為證據二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二已揭露將支柱以固定或可移動方式立設在地面上之技
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將萬向支臂的前端樞設在燈具支軸上或工作檯一側屬固定側位置之簡易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四已經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之吸塵
主機(見證據四之箱體);撓性體(見證據四集塵管);集水集塵區(見證據四之集塵區);濾網(見證據四之塵濾管);抽風機(見證據四之鼓風機);活性碳(見證據四之活性碳網)。另證據四過濾機構之空間組合與系爭專利雖略有不同,惟空間上的變化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為證據二所揭示,故組合證據二及四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附屬項係如第1項所述之牙科治
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其中,將吸氣罩體與燈具支軸上之探照燈具結合為一體,而連接吸塵主機的管路即隱藏於支軸內部者。其在罩體上另增設一燈泡裝置係屬簡易附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附屬項係如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
之牙科治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其中,將萬向支臂去除,連接吸氣罩體與吸塵主機之管件係具有一適當撓性。其進一步界定吸塵主機之管件具有適當撓性材料的特點,已為證據二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附屬項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附屬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牙科治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其中,吸氣罩體為可拋棄式者。然罩體為可拋棄式或固定式僅為材料選擇之簡易變換,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附屬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難謂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訴稱: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新型係包括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所載之全部,惟查,證據二揭露之內容當中,未見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當中所載之吸塵主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新型與證據二之物品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新型當然具有新穎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係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附加;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之新型係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所載之全部;惟查,證據二揭露之內容當中,未見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當中所載之吸塵主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之新型與證據二之物品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所載之新型當然具有新穎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係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附加;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載之新型係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4項所載之全部;惟查,證據二揭露之內容當中,未見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當中所載之吸塵主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載之新型與證據二之物品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所載之新型當然具有新穎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係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附加;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載之新型係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所載之全部;惟查,證據二揭露之內容當中,未見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當中所載之吸塵主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載之新型與證據二之物品不同。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係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附加;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載之新型係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5項所載之全部;惟查,證據四所揭露牙科專用之防污集塵機所有內容當中,並未具體揭露或提示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特徵,及其所能夠達成之功效。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附屬項係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附加;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載之新型係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6項所載之全部;惟查,證據二揭露之內容當中,未見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當中所載之吸塵主機;再者,傳統牙醫醫師在治療時,係於頭上戴反光鏡來照亮口腔,但如未對準口腔時,口腔內則無法看清楚,牙醫師雙手要忙碌於各種治療工具及治療工作,不一定將反光鏡一直照射在口腔內,而系爭案第6項將吸塵罩體與燈具軸上一探照燈具結合一體,則患者口腔內經常保持光亮明晰,有利於治療工作而具進步性,至於將連接吸塵主機之管線隱藏於支軸內,亦為減化、淨化治療工作環境,減少工作上之阻礙而具進步性。又第6項將吸氣罩體與燈具支軸上探照燈具結合一體而連接吸塵主機的管路隱藏於支軸內部等設計,均顯現系爭設計上之靈活性與實用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載之新型與證據二之物品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附屬項所載之新型當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附屬項係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附加;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載之新型係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7項所載之全部;惟查,證據二揭露之內容當中,未見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當中所載之吸塵主機;再者,系爭案可將萬向支臂去除直接替代以可撓性之管件,亦顯現在空間狹窄環境下,系爭案可應變簡化之特色,而具實用性與進步性!不能因有使用可撓性管便斷定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載之新型與證據二之物品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附屬項所載之新型當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附屬項係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附加;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載之新型係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8項所載之全部;惟查,證據二揭露之內容當中,未見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當中所載之吸塵主機;且將吸塵罩體設計為拋棄式更是符合近年來所訴求之環保問題,減少患者交互感染以及醫護人員安全衛生,而在民國85年時,系爭案已作如此設計,「先見之明」更突顯系爭案之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8項所載之新型與證據二之物品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附屬項所載之新型當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經查: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求的技術特徵為一種牙科
治療工作檯吸塵裝置,主要係包括有一萬向支臂、及分別結合於管路兩端之吸氣罩體及吸塵機所共同構成,該裝置主要係將吸氣罩體置於病人嘴邊,以藉由吸塵機將病人嘴邊周圍之霧氣吸入,過濾出乾淨的空氣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其中1項獨立項、7項附屬項(6項單項附屬項、1項多項附屬項),分別為:
1.一種牙科治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其特徵在於:該吸塵裝置,主要係包括有一萬向支臂、設於萬向支臂內部之管路及分別結合於管路兩端之吸氣罩體及吸塵主機所共同構成,該裝置主要係將吸氣罩體置於病人嘴邊,以藉由吸塵主機將病人嘴邊周圍之霧氣吸入,過濾出乾淨的空氣者。
2.如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牙科治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其中,該萬向支臂係由多支中空管件樞合而成,管件之間可彎摺成適當之角度,使得萬向支臂前端與末端可在適當的距離內,調整至任意座標者。
3.如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所述之牙科治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其中,萬向支臂之前端可樞設於燈具支軸上,或架設於工作檯一側。
4.如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牙科治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其中,該萬向支臂之前端設有一撓性體以結合罩體,使得該罩體得藉由撓性體做各種角度的變化。
5.如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牙科治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其中,該吸塵主機設有一入氣口,入氣口側設有一具馬達,馬達之輸出端有一抽風機,此外,吸塵主機內部隔層成數個區間,而區間之間隔層上設有多數空隙使一區間皆互通,其中位於抽風機下方為一集水集塵區,而位於集水集塵區旁之區間依序設置濾網、紫外線殺菌、活性碳等濾材或裝置,用以過濾經由抽風機所抽入之雜質,最後為一出風口,以供輸出清淨之空氣。
6.如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牙科治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其中,將吸氣罩體與燈具支軸上之探照燈具結合為一體,而連接吸塵主機的管路即隱藏於支軸內部者。
7.如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牙科治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其中,將萬向支臂去除,連接吸氣罩體與吸塵主機之管件係具有一適當撓性。
8.如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牙科治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其中,吸氣罩體為可拋棄式者。
而據以舉發證據二之技術內容則係一種牙科用吸引罩體裝置,其具備有藉由關節部而使相鄰之兩臂桿可以延軸線方向進行任意角度設定,且呈直線排列的複數臂桿、支撐於一端之臂桿自由端的吸引罩體、藉旋轉軸支撐部以可自由旋轉般的支撐另端側的臂桿之支柱、一端接續於上述之吸引罩體已引導上述複數之臂桿,另一端則與吸引裝置加以連通之可撓性吸引空氣通管,其特徵在於旋轉軸支撐部或是至少一個關節部之周圍處,具有使得至少一個臂桿可依預定角度加以旋轉的驅動元件。茲比較二者技術特徵,據以舉發證據二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牙科治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之萬向支臂(即其具備有藉由關節部而使相鄰之兩臂桿可以延軸線方向進行任意角度設定)、設於萬向支臂內部之管路(即其可撓性吸引空氣通管)、分別結合於管路兩端之吸氣罩體(即其吸引罩體)及吸塵主機(即其說明書段落【0012】所載吸引裝置(圖中未示))之結構;以及將吸氣罩體置於病人嘴邊,以藉由吸塵主機將病人嘴邊周圍之霧氣吸入,過濾出乾淨的空氣者(即其段落【0003】所載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不具新穎性。
㈡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部分,其主要技術內容為:如專利範
圍第1項所述之牙科治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其中,該萬向支臂係由多支中空管件樞合而成,管件之間可彎摺成適當之角度,使得萬向支臂前端與末端可在適當的距離內,調整至任意座標者。茲與據以舉發證據二比對,證據二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牙科治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之萬向支臂係由多支中空管件樞合而成,管件之間可彎摺成適當之角度(即其具備有藉由關節部而使相鄰之兩臂桿可以延軸線方向進行任意角度設定,且呈直線排列的複數中空臂桿)、設於萬向支臂內部之管路(即其可撓性吸引空氣通管)、分別結合於管路兩端之吸氣罩體(即其吸引罩體)及吸塵主機(即段落【0012】所載吸引裝置)之結構;以及將吸氣罩體置於病人嘴邊,以藉由吸塵主機將病人嘴邊周圍之霧氣吸入,過濾出乾淨的空氣者(即其段落【0003】所載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不具新穎性。
㈢另系爭專利請求項3部分,其主要技術內容為:如專利範圍
第1項所述之牙科治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其中,該萬向支臂之前端設有一撓性體以結合罩體,使得該罩體得藉由撓性體做各種角度的變化。茲與據以舉發證據二比對,證據二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牙科治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之萬向支臂(即其具備有藉由關節部而使相鄰之兩臂桿可以延軸線方向進行任意角度設定),該萬向支臂之前端設有一撓性體以結合罩體(即其圖1「設有吸引罩體16之第4臂桿13可做角度上之撓性變化」)、設於萬向支臂內部之管路(即其可撓性吸引空氣通管)、分別結合於管路兩端之吸氣罩體(即其吸引罩體)及吸塵主機(即其段落【0012】所載吸引裝置)之結構;以及將吸氣罩體置於病人嘴邊,以藉由吸塵主機將病人嘴邊周圍之霧氣吸入,過濾出乾淨的空氣者(即其段落【0003】所載內容)。故請求項4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不具新穎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4部分,其主要技術內容為:如專利範圍第
1項或第2項所述之牙科治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其中,萬向支臂之前端可樞設於燈具支軸上,或架設於工作檯一側。而據以舉發證據二部分,兩者比對結果,兩者相同部分已如前揭㈠所述分析內容。至於兩者不同處在於:A、證據二支柱1係以固定或可移動方式立設在地面2之上,而系爭專利係將萬向支臂的前端樞設在燈具之軸上或工作檯一側;然此將萬向支臂的前端樞設在燈具之軸上或工作檯一側,僅屬固定側位置作簡易之變化設計,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產生。本項整體觀之,乃為該醫療器材業者於系爭專利申請當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B、請求項3-2(即依附第2項後之範圍):與證據二之比對分析,兩者相同部分參見爭點2之分析內容。兩者不同處在於:證據二支柱1係以固定或可移動方式立設在地面2之上,而系爭專利係將萬向支臂的前端樞設在燈具之軸上或工作檯一側;然此將萬向支臂的前端樞設在燈具之軸上或工作檯一側,僅屬固定側位置作簡易之變化設計,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產生。本項整體觀之,乃為該醫療器材業者於系爭專利申請當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據上分析,故請求項3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㈤至系爭專利請求項5部分,其主要技術內容為:如專利範圍
第1項所述之牙科治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其中,該吸塵主機設有一入氣口,入氣口側設有一具馬達,馬達之輸出端有一抽風機,此外,吸塵主機內部隔層成數個區間,而區間之間隔層上設有多數空隙使一區間皆互通,其中位於抽風機下方為一集水集塵區,而位於集水集塵區旁之區間依序設置濾網、紫外線殺菌、活性碳等濾材或裝置,用以過濾經由抽風機所抽入之雜質,最後為一出風口,以供輸出清淨之空氣。經與據以舉發證據二、四比對,相同部分如上揭㈠之分析內容(除吸塵主機結構外)所述,至於兩者不同處在於吸塵主機結構:證據四雖然已經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牙科治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之吸塵主機(見證據四之箱體8),集水集塵區(見證據四之集塵室16),濾網(見證據四之塵濾管2),抽風機(見證據四之鼓風機51、52),活性碳(見證據四之活性碳網7)等構件,但證據四的過濾機構的結構空間型態與系爭專利者明顯不同,證據四其瀘塵管為多支林立的袋型設計,其空氣流路係經多次轉折,再由排風口排出,並將粉塵掉落在下方之抽屜式集塵箱(3);反觀系爭專利之吸塵主機各濾材係採一排一排前後並立設計,依序為濾網、紫外線殺菌、活性碳、濾網,其空氣流路係直線流過層層濾材,再直接由後端之出風口排出;又證據四係一種粉塵室之集塵機結構,其雖設置有活性碳濾材,但活性碳僅具除臭作用並不具殺菌作用,反觀系爭專利之吸塵主機另設有紫外線殺菌裝置,故具有殺菌作用;據上分析,二者集塵過濾殺菌結構設計並不相同,功效亦不相同。本項整體觀之,證據二雖已揭示本項牙科治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之萬向支臂、設於萬向支臂內部之管路、分別結合於管路兩端之吸氣罩體等結構,但未揭示吸塵主機之詳細結構;而證據四所揭示之防污染集塵機,其結構設計與本項之吸塵主機結構在空間型態上並不相同,且其功效亦不如系爭專利者,因此,尚難謂本項之發明係利用證據二與證據四之簡單組合即能輕易完成之發明,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仍具進步性。
㈥另系爭專利請求項6部分,其主要技術內容為:如專利範圍
第1項所述之牙科治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其中,將吸氣罩體與燈具支軸上之探照燈具結合為一體,而連接吸塵主機的管路即隱藏於支軸內部者。經與據以舉發證據二比對結果,兩者相同部分除如上揭㈠所述內容外,兩者不同處在於:系爭專利將吸氣罩體與燈具支軸上之探照燈具結合為一體,而連接吸塵主機的管路即隱藏於支軸內部,而證據二之支柱1以固定或可移動方式立設在地面2之上,並未與探照燈具結合為一體。將吸塵罩體與燈具軸上一探照燈具結合一體,具有簡化構件之效用,且患者口腔內經常保持光亮明晰,有利於治療工作之進行;至於將連接吸塵主機之管線隱藏於支軸內,亦有簡化構件之效用,以減少治療工作環境上之阻礙。本項整體觀之,證據二雖已揭示本項牙科治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之萬向支臂、設於萬向支臂內部之管路、分別結合於管路兩端之吸氣罩體及吸塵主機之結構,以及將吸氣罩體置於病人嘴邊,以藉由吸塵主機將病人嘴邊周圍之霧氣吸入,過濾出乾淨的空氣之作用,但證據二未見有如系爭專利將吸氣罩體與燈具支軸上之探照燈具結合為一體,而連接吸塵主機的管路即隱藏於支軸內部之結構設計,而系爭專利該種不同於證據二之設計,確有簡化構件之效用,以減少治療工作環境上之阻礙,有利於治療工作之進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仍具進步性。
㈦其次,系爭專利請求項7部分,其主要技術內容為:如專利
範圍第1項所述之牙科治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其中,將萬向支臂去除,連接吸氣罩體與吸塵主機之管件係具有一適當撓性。而據以舉發證據二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牙科治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之分別結合於管路兩端之吸氣罩體(即其吸引罩體)及吸塵主機(即其段落【0012】所載吸引裝置)之結構;以及將吸氣罩體置於病人嘴邊,以藉由吸塵主機將病人嘴邊周圍之霧氣吸入,過濾出乾淨的空氣者(即其段落【0003】所載內容)。二者不同處在於:系爭專利係將萬向支臂去除,僅具有一撓性管,此種將證據二之支柱、複數臂桿及設於其內部之可撓性吸引空氣通管簡化成一撓性管,雖有簡化構件之效,然有支撐強度及穩定度不足之虞,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產生。本項整體觀之,乃為該醫療器材業者於系爭專利申請當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應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㈧最後,就系爭專利請求項8部分,其主要技術內容為:如專
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牙科治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其中,吸氣罩體為可拋棄式者。經與據以舉發證據二比對,二者不同處在於:系爭專利將吸氣罩體設計為可拋棄式者,而證據二之吸氣罩體係採固定式設計。將吸氣罩體設計由固定式設計改為可拋棄式,確能減少患者交互感染之機率以及增加醫護人員之衛生安全。本項整體觀之,證據二已揭示本項牙科治療工作檯之吸塵裝置之萬向支臂、設於萬向支臂內部之管路、分別結合於管路兩端之吸氣罩體及吸塵主機之結構,以及將吸氣罩體置於病人嘴邊,以藉由吸塵主機將病人嘴邊周圍之霧氣吸入,過濾出乾淨的空氣之作用,雖證據二未見有如系爭專利將吸氣罩體設計為可拋棄式者,而系爭專利該種不同於證據二之設計,固能減少患者交互感染之機率以及增加醫護人員之衛生安全之效用,然此種將消耗品改為可拋棄式之設計,乃屬材料選擇之簡易變換,就該醫療器材業者於系爭專利申請當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乃屬能輕易完成之改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應認為不具進步性。
五、綜合上述比對分析結果,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6部分確實具有進步性,被告認系爭專利此部份之請求項亦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即難謂無違誤,訴願決定仍予維持,於法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指摘雖未全然有理由,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爰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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