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空袋捌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尚未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之「湘源旅社223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於97年4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22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6支及含有海洛因殘渣空袋8個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紙。
(三)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空袋8個、注射針筒6支。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且曾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8個,因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從分離,應一併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