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7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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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敏芳書記官楊玉華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伍公克)、殘渣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肆陸伍公克、零點零壹叁捌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肆陸伍公克、零點零壹叁捌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殘渣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
2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8月2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曾因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於96年間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街不詳地址處之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太原火車站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195公克)、殘渣袋6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驗餘淨重各為0.0465公克、0.013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0603公克)及吸食器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書記官楊玉華
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