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368號原告卯○○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複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被告亥○○○
樓之1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 謝陣 之遺產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黃○○訴訟代理人午○○
子○○被告申○○○
丑○○○M○○即I○○○K○○即I○○○J○○即I○○○
號L○○即I○○○庚○○辛○○丙○○乙○○甲○○丁○○戊○○t○○甲己○甲辛○
之1O○○b○○c○○l○○甲子○甲寅○甲丑○N○○甲卯○兼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x○○被告v○○
w○○U○○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甲庚○被告n○○
j○○
號Y○○己○○○s○○k○○
之1q○○癸○○B○○g○楊謝辰○○○宙○○宇○○寅○○○地○○D○○G○○
之3H○○
之3八F○○C○○E○○兼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天○○被告甲丁○○(即W○○
甲甲○(即W○○之甲戊○(即W○○之甲丙○(即W○○之X○○甲辰○○玄○○○u○○○即h○○e○○即h○○之Q○○即h○○之R○○即h○○之A○○○o○○S○○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酉○○被告T○○
壬○○r○○p○○兼前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巳○○被告未○○
a○○f○○d○○
2號y○甲巳○○z○○甲癸○V○○m○○Z○○i○○P○○g○良戌○○○甲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甲乙○○」記載,應更正為「甲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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