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7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丁○○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零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96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甲○○、丁○○、丙○○於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範圍內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佩玲邀同訴外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4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其借款本息計付方式、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等,均依借據及約定書所載。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部份,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前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料本案借款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乙○○於93年12月7 日死亡,被告為其限定繼承人,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並不爭執其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復連帶清償責任之責,惟請求依法審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2項規定甚明。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4條規定甚明。且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蘇佩玲向其借款,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為此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堪信為真,原告自有權請求蘇佩玲及乙○○就此筆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查乙○○係於93年12月7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死亡後,被告甲○○聲明限定繼承,被告丁○○、丙○○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被告3 人即應就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乙○○之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丙○○在繼承財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