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92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原法院民國104年3月31日104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原法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8、14、15頁)。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徐福晋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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