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謝綾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謝綾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謝綾真於民國102年8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榮華街49巷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與樹仁三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李家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搭載其未成年之女兒李○○(99年次,姓名年籍詳卷),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建新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處時,因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李家儀及李○○人車倒地,致李家儀因而受有踝挫傷、肘挫傷、足挫傷、前臂挫傷及背痛等傷害,而李○○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疑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李○○受傷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江謝綾真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名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案經李家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江謝綾真坦承因其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李家儀、被害人李○○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不諱(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103年7月4日、103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騎乘機車並搭載被害人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建新街方向行駛並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倒地,並因而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儀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再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在準備過交叉路口之前,未看到告訴人,故伊遂直行。伊是行駛到中間路口的時候,告訴人的車子碰到伊的車子的左邊時,伊往左看才看到告訴人。等情;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該路口時對方自小客車突然從伊右方榮華街49巷衝出來,伊不知道她是要直行或是要左轉彎,伊來不及就撞上了,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約3公尺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並衡酌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10-11頁、第17-19頁),可見本件事發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之路段,當日為晴天,且該路段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若被告自本件交岔路口欲通過之際,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無不能發現告訴人正自左方車道直行而來之狀況,惟依被告前述,其通過路口,竟未發現告訴人之來車,即逕行通過,直至發生碰撞後始知悉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語,又參以告訴人所述,被告突然從巷口衝出來,不知道是要直行或左轉彎等情,足認被告確未於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減速慢行,充分注意是否左邊車道是否有車輛行駛而來之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導致本件
2車發生碰撞而釀此事故,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至為明灼。
三、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至本件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依前揭調查報告表及路況照片所示之天候、路況及視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殊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而釀致本件事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疏未盡其前開所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堪認定。且本件若非被告之過失行為,當不肇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本件依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所稱:當時時速大約20、30公里左右,被告的車子是忽然跑出來,伊就撞上去了。伊看到被告時,伊和被告之間距離大約是1.7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往前直行欲通過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身為左方車,並無暫停讓身為右方車之肇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終致告訴人發現被告之車輛時,亦已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因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卷附之該鑑定會103年10月3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江謝綾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駕駛車輛,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甫生產完畢,仍準時出庭希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顯見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為會計,而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於102年
8月1日發生,而告訴人於103年1月8日之警詢中僅稱:伊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其僅以被害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告訴,並未表示亦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替其女兒李○○提出告訴;又參以其於103年
3月10日於偵查中稱:對於伊女兒李○○部分亦要提告,且經本院調查程序中亦稱:伊係於103年3月10日替李○○提告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係於103月3月10日經檢察官詢問始替其女兒李○○提出告訴,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8月1日既已知悉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而告訴人遲至103年3月10日始替其女兒即被害人李○○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就被害人李○○部分欠缺訴追之要件,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無庸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