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樹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樹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致 黃子倚黃子綺 2人均受傷」之記載應更正為「致黃子倚受有左腳膝蓋及右大腿瘀傷之傷害,黃子綺則受有左大腿後側擦傷之傷害」,並應補充「温樹木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103年7月9日15時24分」;證據欄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且肇事致被害人黃子倚、黃子綺受傷,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650號被告温樹木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溫樹木 於民國103年7月9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南區之某城隍廟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15時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機車,不慎與黃子倚所騎乘後附載黃子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子倚、黃子綺2人均受傷(溫樹木所涉過失傷害罪均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住處理,並當場對溫樹木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樹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子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7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張秀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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