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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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林月琴前案所犯罪名「竊盜罪」應予更正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589號被告林月琴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
段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琴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河南路加油站,與同事 劉淑禎 因工作意見發生口角,詎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劉淑禎頭部,致劉淑禎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前胸壁鈍傷之傷害,並意圖散布於眾,當眾指摘劉淑禎「靠關係才能當主任」等語,足以貶損劉淑禎之名譽。
二、案經劉淑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月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淑禎之指訴。
(三)證人 陳政宏 之證言(具結)。
(四)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告訴人劉淑禎受傷照片6張。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係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謝金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