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61號
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對原裁定異議(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視為提出抗告,先予說明。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卻未繳納第二審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裁定書已於104年10月6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6-7頁裁定書與送達證書)。抗告人固然於104年10月12日具狀,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見同上卷第8頁)。但是,原法院前開裁定效力並不因此遭受影響,故抗告人仍應遵期補正抗告費,始屬合法。
㈡其次,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亦有原法院104年12月17日
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104年12月17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與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徐薇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