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3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
一、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新翔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05、306、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3.61公克,驗餘淨重3.5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及非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9589公克)、殘渣袋1個、削尖吸管1支。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新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⑴103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案件部分: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H-2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⑵103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案件部分: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沒收物。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被告所犯各罪,其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9589公克)、殘渣袋1個、削尖吸管1支等物,為同遭查獲之白錦蓉所涉毒品案件之證物,非被告所有,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查獲時間及地│所犯法條│所犯之罪及所處│沒收物│││點│點││之刑││├──┼──────┼──────┼──────┼───────┼───────┤│一│103年5月18│103年5月20│毒品危害防制│陳新翔施用第二│扣案吸食器壹組│││日下午2、3│日凌晨2時30│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玻璃球貳顆均│││時許,在桃園│分許,於桃園│2項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肆月│沒收。│││市中壢區(改│市楊梅區(改│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制前為桃園縣│制前為桃園縣││以新臺幣壹仟元││││中壢市)延平│楊梅市)長青││折算壹日。││││路附近友人租│一街5號內為││││││屋處│警查獲││││├──┼──────┼──────┼──────┼───────┼───────┤│二│103年5月20│同上│毒品危害防制│陳新翔施用第一│扣案海洛因壹包│││日為警採尿回││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含袋(驗餘淨重│││溯26小時內某││1項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柒月│叄點伍柒公克)│││時許,在臺灣││級毒品罪│。│沒收銷燬之。│││地某不詳處所│││││├──┼──────┼──────┼──────┼───────┼───────┤│三│103年10月4│103年10月6│毒品危害防制│陳新翔施用第一│無│││日下午2時許│日上午6時30│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在桃園市平│分許,在該址│1項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柒月││││鎮區(改制前│為警拘提到案│級毒品罪│。││││為桃園縣平鎮│而查獲││││││市○○○路58│││││││號住處│││││├──┼──────┼──────┼──────┼───────┼───────┤│四│103年10月4│同上│毒品危害防制│陳新翔施用第二│無│││日下午2時許││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在桃園市平││2項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肆月│○○○鎮區○○路58││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號住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