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時延琪
被 告 吳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14元,及其中之新臺幣28,014元應自
民國9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訂利率
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被告嗣未按期繳款,迄至92年7月20
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014元未償,依約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4元,及自9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利息;暨自民國92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
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見)。經查:原告與
被告約定之違約金係自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8計算;惟參酌行政院金融管理
委員會自99年10月間起對於金融業收取信用卡債務的違約
金,係以3期為上限,且為定額制上限為1,200元,現金卡
之性質與信用卡並無不同,應準用之。另參以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約定
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者,
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借款
,已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加計利息;如再加上兩造約
定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對
被告有欠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並未受有其他具體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1,200元始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
,214元(本金28,014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之28,
014元自9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
.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35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