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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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麗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9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當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505室之居所房間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日12時25分許起,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當日14時50分許,因涉嫌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28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29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足認屬第二級毒品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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