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8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三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三進被訴對告訴人 張順盛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13年度偵字第46616、48743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復以113年度偵字第51663號追加起訴,於同年月22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52、4084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4年6月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9日中檢介莊(登)114偵277字第114907302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就上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